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何○○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宸瑋
被 告 林鈞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車容坊北投 大業加油站。被告於任職上開公司與原告一同工作期間,時 常藉故經過原告身邊,不時用手或手肘觸碰原告之胸部、背 部、腰部、臀部及肩頭等部位。經原告任職公司反映,經公 司約談被告後,被告立即傳送簡訊向原告承認、道歉及認錯 ,旋即向公司辭職。未料,被告離職後反而持續傳送:「○ ○我想要你幫我口交」、「○○我想要插你妹妹我想要舔你 的妹妹」、「○○你的妹妹好誘人好漂亮好性感的妹妹」、 「○○我好想舔你的臀溝親你的屁股你的屁股好翹好豐滿好 圓的水蜜桃臀」、「○○你的翹臀好誘人好漂亮好性感的美 臀我好喜歡你的翹臀」、「○○你的妹妹真的好爽好舒服又 好緊的妹妹」等訊息騷擾原告,致原告因而感到極度不舒服 、反感及噁心。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精神等人格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性騷擾犯行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