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簡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且均曾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名稱「宏盛新世界 一期社區住戶交流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被告於民國 108 年5 月5 日(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為108 年5 月5 日, 經被告否認並指出Line紀錄中有標註日期為西元2018年5 月 5 日,原告始改稱貼文日期是107 年5 月5 日)以暱稱「阿 華」傳送「一個明明是物業道歉文,截頭截尾,沒頭沒腦的 影帶也在PO肖景方這小人讓人厭惡至極」、「他在我去旁聽 時就烙跑了,是男人就PO全部」、「肖景方歡迎去告我,到 時請法官來調錄影帶,想做委員到沒羞恥心了嗎?」等訊息 ,因伊當時已退出系爭群組,故而無從得知上開訊息,嗣伊 於109 年6 月間與證人翁亦聰同赴內湖行政中心辦事時,於 該地點經翁亦聰提供手機截圖畫面始知被告曾於系爭群組傳 送前開訊息,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嗣又改稱107 年5 月5 日 伊有在上開被告貼文之群租內,但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貼文所 以不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是109 年6 月從翁亦聰之手機截 圖才知道)。另被告簡沛琦於107 年7 月26日(後更正為10 7 年8 月26日)在系爭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以「這個人最 奸詐,這個人講你很多壞話」、「我就看你到底是不是人」 、「年輕人可以這樣嗎?2-30歲小孩而已,講話黑心肝」、 「這個人很惡質,喔還會假扮蕭惠娟罵我,你真厲害喔,那 個人叫蕭惠娟啦」、「不要在網路偷罵人,辣煞鬼」、「為 什麼現在不敢聽,羞恥」、「人的話你不聽,瘋狗的話你就 要聽」等語對伊辱罵,並誣指伊即為曾經參加系爭群組、暱 稱為「惠娟」之該名成員,被告上開行為亦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使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107 年5 月5 日第1 次侵權行為及於107 年7 月26 日(後具狀更正為107 年8 月26日)第2 次侵權行為,共應
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第一次侵權行為係108 年5 月 5 日,原告顯係出於故意而錯置日期,見Line上記載有日期 始改口稱是107 年5 月5 日,原告當時仍在系爭群組當中, 並未退出該群組,此觀被證1 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中緊接於 原告所提出原證1 號最末Joy (即訴外人林佳瑱)發言「更 重要的是不要做幾個月就繞跑」之後,連續幾則,均係原告 指名被告之發言:「@Peiqimama…」即明,原告先宣稱其因 退出系爭群組不知上開對話內容,嗣後又以證人翁亦聰於 109 年6 月間始告知其上開對話內容,企圖製造時效自受告 知時始開始起算之情事,此乃原告為臨訟所設計,並非事實 。另伊否認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侵權行為對話譯文內容為真正 ,系爭社區於107 年7 月26日並未召開管委會,上開對話內 容並非於107 年7 月系爭社區管委會召集期間所發生,原告 故意錯置日期,乃為避免罹於時效臨訟所設計,與事實不符 。實則,上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107 年2 月13日,以上開錄 音譯文中,林佳瑱提及:「黃副理,不好意思你說你那個建 商是代管到7 月嗎?」及宏盛建設副理黃樹榮回答稱:「我 本來,在五月,不好意思,你要錄音都可以,延長後,原本 到5 月底結束…主委,我現在報告一下喔,整個過程吼,本 來是到四月中,然後我們那時候發函到五月底,管委會六月 就要開始接管,到六月七月的時候,你們還是說,延長付費 到六月七月,管委會的接管實際上是要到六月,這個要說清 楚,6 月1 號實際已經是由管委會在管理,我們的東京都, …」(時間約在2:07以後)此與系爭社區在107 年2 月13日 所召開管委會會議之議題一、第4 小點討論之內容相同,足 證上開對話係發生在107 年2 月13日。再者,於上開對話內 容3 :14出現之女聲「…請你打給我可以嗎,管委會講沒關 係,因為你每次打給我,然後我再請物業小姐請你回電,你 都不理我,兩次了,不要說沒有,我不想跟你多講了」,該 女聲係出自於107 年2 月份時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周虹玲, 而當時之主任委員係訴外人盧明漢,而周虹玲至107 年7 月 時已非管理委員,可證上開對話內容絕非發生107 年7 月之 管委會。暫不論本件是否足以證明其有毀損原告名譽或人格 之故意或行為、或有任何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情況、或可以 證明與原告有何相關。惟原告主張之發生於108 年5 月5 日 (實際上係107 年5 月5 日)之第1 次侵權行為及發生於 107 年7 月26日(後原告具狀更正為107 年8 月26日;惟實
際上係107 年2 月13日)之第2 次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 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 8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第一次侵權行為發生日為「108 年5 月5 日」,且伊當時「已退出群組」,所以不知被告侵害 其名譽權,直到翁亦聰在「內湖行政中心」與伊一起辦事 時,在該處提供該等手機截圖伊才知悉云云。經被告當庭 否認,並指出該Line貼文中有系統標示日期為「2018 年5 月5 日(即107 年5 月5 日)」,原告始改稱被告上開貼 文日期確實應為107 年5 月5 日,然伊當時「已退出群組 」,故不知悉被告該等貼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後又再經被告提出其平版電腦所存107 年年5 月5日 宏 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組完整對話紀錄供法官勘驗,原告於 107 年5 月5 日當日確實仍在系爭群組中,並於被告傳送 前開訊息後,原告於同日以暱稱「Fang」在系爭群組中發 表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26 頁),原告才又改稱107 年 5 月5 日伊確實「有在被告前開貼文之群組內」,但「伊 沒有看到被告的貼文」云云。從而,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 論終結整個審理過程中,不斷改變其主張之事實,從被告 貼文之日期、原告自己於107 年5 月5 日是否有在被告上 開貼文之群組內等等,原告起訴狀所載均與實情不符,且 均經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後,原告始坦承實情是被告貼文 日期為107 年5 月5 日、被告貼文當日原告確實有在該群 組內且有發言。再者,原告起訴狀稱其知悉被告上開貼文 係因與證人翁亦聰前往內湖行政中心辦事時,在該地點經 由翁亦聰提供手機截圖畫面始得知被告貼文云云,然證人 翁亦聰到庭則係證稱:「起訴狀原證一是我提供系爭社區 群組住戶對話予原告是在109 年6 月左右的晚餐時間,原 告到我家有看我的舊手機,舊手機沒有SIM 卡,原告看到 系爭群組內的對話,就問我可否讓其截圖,我就讓原告自 己操作,但我不知道原告截了哪些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2 5頁),證人翁亦聰證述其提供自己的手機中 所存107 年5 月5 日上開被告在群組內貼文之情狀、地點
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述雙方係前往內湖行政中心辦事時證人 翁亦聰提供云云不符。綜上,原告自己之主張已前後更改 說詞數次,且所述截圖之情狀、地點亦與證人翁亦聰證述 不符,原告最後之主張為107 年5 月5 日伊雖有在群租內 但沒有看到被告的貼文,事後於109 年6 月證人翁亦聰提 供手機截圖,伊才知道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之憑信性堪 認甚低,已難遽信。原告既於107 年5 月5 日被告貼文同 日有在該群組內且有發言,自應可推認原告自該時起知悉 被告之貼文,故本件被告所為前開訊息縱對原告有構成侵 權行為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從10 7 年5 月5 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09 年7 月1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其時效期間業已滿2 年 ,堪認原告對被告就本件第1 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第二次侵權行為發生日期係107 年7 月26日(後又具狀更正係107 年8 月26日),在系爭社區 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惟被告否認有前開言語辱罵原告或指 稱原告即為曾參加系爭群組暱稱為「惠娟」之成員,並否 認系爭社區曾在107 年7 月26日召開管委會,揆之首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僅提出如原證2 所示由原告自行製作之對話譯文,再未就 被告為上開言詞係發生在何日期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反之,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 社區管委會第1 屆第16次會議紀錄、委員辭職書及系爭社 區管委會第2 屆管委會7 月份例會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 第32-38 頁)等資料可知,被告抗辯其所為上開言詞係發 生在107 年2 月13日在系爭社區召開管委會時,並非發生 在107 年7 月26日或107 年8 月26日等語,尚非無據。故 本件縱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 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從107 年2 月13日起算,而原告遲 至109 年7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時效期間亦已滿2 年,是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權顯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