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191號
SLEV,109,士簡,1191,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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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合康嘉年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凌維志
訴訟代理人 林冠伸
被   告 呂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每個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66 元;惟被告自10 6 年6 月迄至109 年7 月止尚有104,273 元之管理費未為給 付,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 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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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