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110號
SLEV,109,士簡,1110,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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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胡碧連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翁浩原 

訴訟代理人 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巷○○號二樓房屋內,就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所示之漏水處及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訴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訴訟 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4條第4 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2項原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漏水至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修復方法為將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上層及左後房間 上方之天花板以如附件一(詳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民國 108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書之估價單中第1項目至第3項目) 所載之方法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



爭2樓房屋內按照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163,000元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修復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費用21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容任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就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示 之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79,957元及其中21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66,957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4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 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緣伊於民 國107年12月間聽聞系爭1樓房屋室內上層左後房間上方有漏 水聲,且屋內天花板夾層有發霉及白華之滲漏水現象,嗣因 漏水情事越發嚴重,為此遂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調解不成立。嗣兩造為釐清漏水原 因,經被告同意後,伊於108年10月12日委託駿瑩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技師至系爭2樓房屋查看漏水情 形,經駿瑩公司人員勘察結果判斷漏水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 浴廁地版有加墊工程,容易因含水慢慢釋放,且其浴廁地板 之防水局部失效,故而受潮而有滲漏之疑慮。且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左後方房間天花板有發霉及白華 等滲水現象,確實與系爭2樓房屋浴廁防水層防水效果不完 全所致,被告自應負有修繕義務。屢經催促被告修復,被告 均未予置理,致原告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影響,精神上因 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容任原告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就台北市立土木技師 公會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示之漏水原因,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57元 (含修繕費用179,95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其中21 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6,957 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鑑定報告存在諸多瑕疵及錯誤,本件漏水係出於 系爭1樓房屋屋內天花板中下排水管年久失修,造成接管脫 落或管路破損,致產生滲漏水現象。本件漏水係出於整棟建 物之公共管路(含牆壁內和系爭1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層中下 排水管,分布全棟之排水管路)年久失修,造成接管脫落或 管路破損以致漏水可能,但鑑定單位鑑定時並無任何查管及 測漏說明和相關程序。於本件鑑定程序中,鑑定單位先將系 爭2樓方屋排水封堵並放水測試,於第一次、第二次皆查無 系爭1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有異狀,且自述是系爭2樓房屋落水 頭沒有完全堵住,進行第三次封堵放水重測,故伊認為本件 係前二次測試時排水管已殘留水分於管內,導致第三次測試 時,原先殘留水分從一樓天花板排水孔洞滲漏出來,並誤判 為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問題。另外,第三次滿水測試,如何 證明落水頭密封,下降水位是否如前二次洩漏?此外,依伊 於鑑定前所提出之場勘報告。明確指出系爭1樓房屋屋內天 花板下漏水的排水管(鑑定報告之編號10)已超過系爭2樓 房屋2樓衛浴全部範圍,足見本件漏水與系爭2樓房屋衛浴設 備無關,益證此處排水與大樓公共管路問題有直接關係。況 如依鑑定報告所指,系爭2樓房屋衛浴設備防水層有問題, 何以鑑定報告中系爭1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沒有水痕、滲漏水 跡證據,可進一步證明防水層從何處破損,滲水路徑分布為 何?本件系爭1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處都在排水管的孔洞 周圍,實難證明與防水層有直接關係。是伊建議重新補做滿 水測試(一次完成),並委任第三方監證錄影。兩造針對系 爭1樓房屋屋內天花板中下之排水處進行全面檢測維修,並 針對整棟大樓公共管路進行測試和整體查漏維修,上開方式 即可將本件滲漏水問題解決。如原告仍不願同意,伊倡議進 行補測,並重新鑑定委任第三方監證錄影。如此次測試鑑定 單位不願意重測,伊則要求更換鑑定單位測試。綜上,伊確 認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施工無誤,本件漏水係因系爭1樓房屋 屋內天花板中下排水管路和整棟大樓公共管路,年久失修, 脫落或破損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7 年12月間,系爭1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夾層有發霉及白華之滲 漏水現象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 駿瑩公司漏水關連性專業履勘、檢測鑑定報告及漏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0、126-127、173-177頁),被告 對於系爭1樓房屋有前開漏水情事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所 有系爭2樓房屋浴廁防水層漏水,防水效果不完全所致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1樓房屋屋內漏水之原因部分:
1.本件依兩造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履勘 並鑑定,依該會以109年7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92001706號 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過程及結果如下:
「八、鑑定經過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委託 鑑定函後,即指派鄭志賢陳國星二位技師辦理本鑑定案 。鑑定單位會同被告訴訟代理人范美惠、原告代理人王輝 煥及王仁佑律師,召開會勘及相關測漏試水檢測會議。 各次會勘依序:
(一) 109年6月15日,辦理第一次會勘,說明如下: 1、鑑定單位說明本案鑑定範圍:依據109年4月7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士院擎士民業109士簡調字第124 號函,說明二、應鑑定事項: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一樓建 物」左後方房間天花板有發霉白華等滲水現象的原因 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同號二樓有無關聯性?
(2)如與相對人的建物有關聯,修繕方法為何? (3)修復費用為何?
2、原告與被告所提供資料確認:
原告:為法院所附卷宗資料等。
被告所提場勘報告(11/00 0000 AJ)等。 以上,詳如附件四、訴訟雙方於第一次會勘後補提供 鑑定單位之資料。
3、測漏試水試驗:
(1)冷熱給水管水壓測試、排水管排水及浴廁間地面防水 功能積水測試等,測試時間訂為7月3日(星期五)10:00 起至7月6日12:00止(或測出滲漏結果為止)。 (2)積水測試於每日11:00,進行測漏結果檢測。 測漏二樓浴室及一樓相關位置房間,測漏時間配合觀 察封存。
4、鑑定單位將依現勘、測漏試驗結果及評估相關資料, 對法院所委託鑑定事項提出鑑定報告回覆法院。 5、兩造皆同意7月3日上午10時,於30號1樓及2樓進行後 續測漏鑑定施作,不另發函通知。
(二)109年7月3日辦理第二次會勘,說明如下 1、測漏試水試驗:




(1)給水管測試(7月3日):
針對30號2樓屋內冷水管及熱水管水壓測試,目的在了 解給水管是否有滲漏情形,對上述管線施加壓力至3.5 kg/cm2,各測試60分鐘,觀察壓力表變化來判斷是否 有滲漏。測試情形,詳如附件五、被告(30號2樓)屋內 冷熱給水管水壓測試記錄。
(3)二樓溶廁間排水管測試(7月3日):
於一樓滲漏處其上方二樓之浴廁間,進行排水測試, 包括浴室、廁所地板落水、流理台與浴室洗臉盆排水 、馬桶排水管等漏水測試;了解其排水路徑狀況與一 樓滲漏房間上方平頂現有排水管之關係。測試情形, 詳如附件六、被告(30號2樓)屋內排水管排水測試記錄 。
(4)二樓浴廁問地面防水層功能測試:(7月3日-4日) 二樓浴廁間地面進行積水防水層功能測試,測試時間 原預計為72小時,但因當測試至第二天(7月4日)時, 樓下一樓房間上方樓版排水管線周邊即已產生滴水滲 漏現象,顯示二樓浴廁間原有地面防水層未能達成隔 絕滲漏防水功能,導致原告左後方房間天花板產生滲 水現象;因已顯現滲漏結果,乃終止防水層功能測試 。測試情形,詳如附件、七被告(30號2樓)浴廁間地面 防水測試記錄。
九、會勘日期及會勘人員
第一次會勘日期:109年6月15日
第二次會勘日期: 109年7月3日~7月4日 會勘人員:原告:王仁佑律師、王輝煥
被告:范美惠
鑑定技師:鄭志賢陳國星
相關會勘通知函及會勘紀錄(詳附件三、會勘函及紀錄)。 十、鑑定結果
本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一樓建 物」左後方房間天花板,經現場勘查有發霉白華等滲漏水 現象,且滲漏水處上方恰為同號二樓之浴廁間,因滲漏水 係受重力作用,由上層建築樓層往下滲流,研判本案產生 滲漏原因,不外下列因素所造成:
(1)二樓給水管線(冷水及熱水)滲漏。
(2)二樓排水管線滲漏。
(3)二樓浴廁間馬桶污水管線滲漏。
(4)二樓浴廁間地面磁磚及其下方防水層無法發揮防水效果 ,致地板積水經由裂縫逐漸向下滲透,再經由排水管線



周邊空隙滴落至其下方一樓房間之天花板。
為探究造成滲漏水原因,經由相關測漏試驗結果顯示: (1)二樓給水管線經加壓測試,管線未有滲漏現象。 (2)二樓排水管包括浴、廁室地板落水、流理台與洗臉盆排 水、馬桶排糞管等排水測試,未發現管線有滲漏現象; 同時於一樓房間天花板土方現有排水管處,分別標示其 與二樓各排水管相對應位置。
(3)經由二樓浴廁間地板防水層積水測試,發現二樓流理台 與浴室洗臉盆排水管、鄰近一樓房間上方天花板外緣之 排水管、浴室排水管等之管邊周遭有滲漏現象,顯現二 樓浴廁間地面磁磚及其下方防水層未達防水效果。 綜上所述,可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 號一樓建物」左後方房間天花板有發霉白華等滲水現象的 原因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同號二樓確有關聯性。 有關其修繕方法及步驟如下:
(1)建議應委請專業人員監造,並交由防水專業廠商施工, 以確保工程品質。
(2)二樓浴廁間修繕方法:
Ⅰ先拆除浴廁間所有與地板有關聯設施與設備包括蓮蓬 頭、洗臉盆、明鏡、馬桶、乾溼分離淋浴門及門檻等, 所有相關拆除、打除施工時應有妥善保護措施,避免設 備損傷。
Ⅱ拆除運棄原有地坪磁磚、管線、混凝土及防水層。 Ⅲ馬桶排糞管及原有四支排水管線重新配管,防水層施作 ,並於一、二樓版各管口周邊施做防漏措施。
Ⅳ地面積水測試至無滲漏產生,以確保防水功能。 V重新鋪設混凝土,重貼磁磚。
VI原有浴廁間設施與設備按裝,功能測試與清潔整理。 (3)一樓房間修繕方法:
Ⅰ原有木作天花板拆除運棄。
Ⅱ新作天花板。
Ⅲ樓版滲水處防水粉刷防霉處理,房間重新油漆。 相關修復費用:
二樓部份:計為玖萬捌仟柒佰壹拾陸(98,716)元整。 一樓部份:計為捌萬臺仟貳佰肆拾壹(81,241)元整。 總計:為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柒(179,957)元整。」 等語」(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7月16日北土技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3-8頁)(三)綜合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可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 左後方房間天花板有發霉白華等滲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



系爭2樓房屋流理台與浴室洗臉盆排水管、鄰近系爭1樓房 屋房間上方天花板外緣之排水管、浴室排水管等之管邊周 遭有滲漏現象,即系爭2樓房屋浴廁間地面磁磚及其下方 防水層失效,防水效果不完全所致。
(四)衡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殊無刻意偏頗 一造之必要,其所為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土木專業經驗所 為判斷,並經多次到場實際勘查檢測。而本件鑑定所採用 之鑑定方法,核與常理無違,該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 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而原告前次自 行委託之鑑定單位即駿瑩公司所為之鑑定結果,亦為類此 認定。基上事證,足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 告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 1樓房屋屋內天花板中下排水管路和整棟大樓公共管路, 年久失修,脫落或破損所致,鑑定方法有重大瑕疵,鑑定 結果顯有錯誤云云,則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且與前開事 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 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 。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本件原 告已舉證系爭1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 系爭2樓房屋浴廁防水層漏水有關,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之義 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 行漏水之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漏水修繕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1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 爭2樓房屋浴廁間地面磁磚及其下方防水層失效,防水效 果不完全所致,均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為修復本件漏水,



需支出修復系爭2樓房屋漏水工程費用98,716元,及需支 出修復系爭2樓房屋漏水工程費用81,241元,共179,957元 之事實,有卷附鑑定報告書所附附件8之估價資料可資為 憑,該等費用核屬原告為修復本件漏水所須支出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影響, 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而本件漏水是否與被告有關,事涉土木專業,須待專 業鑑定單位為鑑定後,方得加以論斷。而本件漏水係至10 9 年7月16日由鑑定單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 告後,認系爭1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原因確與被告所有 系爭2樓房屋有關。難認原告於本件漏水原因未究明前受 有生活上之不便,即認被告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被告並應給付系爭2 樓房屋修繕費用98,716元,暨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81,241 元,共179,957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2,9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9 80元及鑑定費用15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 屋漏水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負擔【被告應負擔訴 訟費用為98,336元(計算式:179,957元÷279,957元×152, 980元=98,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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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