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香臻
被 告 李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三路167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 告僅繳納10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4,000元後,其餘各期租金 均未繳納,至109年8月13日止,已積欠3個月租金共5萬1,00 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餘1萬7,000 元,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約滿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 無權占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乃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000 元,並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 萬7,000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1萬7,000元租金,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每月1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