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080號
SLEV,109,士簡,1080,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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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李承融 

被   告 鄭任翔 
      林融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及108年
度金簡字第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108年度附民字第5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鄭任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林融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鄭任翔林融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陳巧玲陳維欣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陳 揚中為陳巧玲之弟,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自民國101 年 起,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及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1 樓等處所。陳巧玲經由友人之牽線,與 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娜」、「小月」、「阿勇」 、「小強」等成年男女共組詐欺集團,並在陳維欣陳揚中 之輔助下,自101 年7 、8 月起陸續邀集被告鄭任翔及林宗 聲張晨萱劉幼惠高振傑沈東樵及「安琪」、「小捲」 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分工方式為由「小月」、「米 娜」等人擔任大陸「控台」,在大陸地區僱用真實身份不詳 之成年女子擔任「秘書」,隨機分別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 之成年男子進行攀談,佯稱為曾相識之女性友人、或佯稱為 對方曾至酒店消費結識之小姐,見被害人有繼續聯絡及交往 之意願,遂利用欲當對方女友、結婚對像等情感上之期待, 並於電話中或見面時佯以要達到酒店業績、工作不順、要還 款予酒店、經紀、地下錢莊或友人、或有家中親人生病、過 世急需醫藥費、喪葬費、或家境困頓、或急需費用辦理土地 繼承、過戶、買賣、或創業投資等說詞,請求被害人提供金



錢援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匯款、轉帳、面交之方 式交付款項,而被告則擔任臺灣地區之「控台」,負責與「 秘書」聯絡取款事宜、調度成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阿勇」或「小強」(負責「走匯」)、指示 「少爺」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地下匯兌將 匯款轉至大陸「控台」及核對帳目等工作,並自所詐得之款 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由陳維欣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出 面向被害人取款及監看取款情形;由林宗聲及被告鄭任翔擔 任「少爺」,負責確認被害人是否抵達付款地點、監看被害 人交付款項情形及把風、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將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交予特定人或 匯入特定帳戶(即「打款」)等工作,且無論當日有無接受 派遣,均可領取日薪(高振傑沈東樵則曾接受指示領取所 收購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由陳揚中視需要擔任「控台」或 「少爺」;由張晨萱擔任「公關小姐」,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作為各該 次出面取款之報酬。而被告林融志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分別在101 年8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附近某處、102 年1 月間某日,在 宜蘭羅東火車站附近向陳玉燕收購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羅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在 102 年1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價格出售予 陳維欣,嗣陳維欣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交予與其有詐欺犯 意聯絡之陳巧玲林宗聲陳揚中及被告鄭任翔與其他不詳 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姓「劉」 之成年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接續向李承融佯稱其從事 美容美髮業,因其需款補美容產品業績及需款給付母親醫藥 費求李承融提供金錢援助,致李承融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分9 次匯款金額共計200,000 元至如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而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任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林融志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出庭意願詢問表,表示不願意到庭,請依法判決等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而被告鄭任翔、林



融志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然被告鄭任翔林融志上開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 2月在案,是被告鄭任翔林融志於上開時地有共同詐欺取 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林融志將向陳玉燕收購之系爭帳戶以15,000元價格出售 予陳維欣,再由陳維欣交付被告鄭任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致原告遭被告鄭任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20 0,00 0元之損害。被告林融志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 遭被告鄭任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00,000元元,及被告鄭任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99頁)起、被告林融志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編│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新臺幣)│ │
├─┼──────┼─────┼─────┤
│ 1│102年3月15日│20,000元 │系爭帳戶 │




├─┼──────┼─────┼─────┤
│ 2│102年3月21日│30,000元 │陳艾蓮申設│
│ │ │ │之永豐銀行│
│ │ │ │內湖分行帳│
│ │ │ │號00000000│
│ │ │ │747495號帳│
│ │ │ │戶。 │
│ ├──────┼─────┼─────┤
│ 3│102年3月23日│10,000元 │陳艾蓮申設│
│ │ │ │之永豐銀行│
│ │ │ │內湖分行帳│
│ │ │ │號00000000│
│ │ │ │747495號帳│
│ │ │ │戶。 │
├─┼──────┼─────┼─────┤
│ 4│102年4月16日│15,000元 │系爭帳戶 │
│ │ │ │ │
├─┼──────┼─────┼─────┤
│ 5│102年6月1日 │15,000元 │系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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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年6月5日 │10,000元 │系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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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年6月27日│70,000元 │陳冠諺申設│
│ │ │ │之台北富邦│
│ │ │ │銀行文德分│
│ │ │ │行帳號4421│
│ │ │ │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8│102年7月1日 │10,000元 │陳冠諺申設│
│ │ │ │之台北富邦│
│ │ │ │銀行文德分│
│ │ │ │行帳號4421│
│ │ │ │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 9│102年7月26日│20,000元 │傅建勳申設│
│ │ │ │之台北富邦│
│ │ │ │銀行東湖分│




│ │ │ │行帳號6861│
│ │ │ │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共 計 │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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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