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林勇明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朱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海悅觀海城堡」社區(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被告則係系爭社區總幹事,詎 料被告竟於民國109 年6 月26日,在「海悅觀海城堡委員」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張貼「在中控室 ,跟我說" 章仲珣,跟某員工私通" ,並且用" 孤男寡女" 來形同.. .」(下稱第1 段陳述);「我早就知道你,處心 積慮,要除掉章委員,... 你就師(按:應為「私」之誤) 心自用,將章委員除名」、「管委會,被你綁架了。花委員 ,被你利用」(下稱第2 段陳述);「你多次,對我說:" 你,丈母娘太多了,很難做事" 、" 你,表現太好了,我會 將薪水的上限,月薪5 萬元,取消" 、" 你,有沒有車位? 我幫你弄一個" 、" 你,6 個月的試用期,太長了,我會幫 你縮短成3 個月" 」、「你鬥呂前主委、陳金龍,現在,來 鬥我,只因我沒有被你買通... 」(下稱第3 段陳述);「 你設局誘陷某員工到你家喝酒,然後,藉此理由,公開處分 他」(下稱第4 段陳述)等語,指摘影射原告具上開情事, 致群組內之其餘住戶委員因而信以為真,對原告產生「原告 有私下為逾權行為」之負面評價,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使 原告居住出入於上開社區,均遭其餘住戶側目,顯係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重大侵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述文字均係我在系爭LINE群組所張貼,該群組 成員為管委會委員、我及會計,㈠第1 段陳述部分,章仲珣 是系爭社區的前任委員,章仲珣跟員工私通,是原告在公司
跟我說的,孤男寡女也是原告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原告為何 要這樣跟我講,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㈡第2 段陳述部分, 是原告提案將章仲珣除名,我之所以會提到這件事情,是因 為原告說我貪污包工程,至於花委員被利用,是指原告將章 仲珣踢掉後,要花委員來接任章仲珣的行政委員,所以陳委 員跟章委員說原告綁架了管委會,是地下主委,我只是轉述 其他委員的說法;㈢第3 段陳述部分,丈母娘、薪水上限、 車位使用的事情,都是原告講的,我只是轉述原告之前的說 法,我認為原告試圖要買通我,但我沒有同意,後來原告鬥 章仲珣委員,我認為原告的方式不合程序,因為我反對原告 的說法,原告現在來鬥我,我只是要陳述我的經歷跟想法, 只要不跟原告站在同一線,他就開始鬥我;㈣第4 段陳述部 分,原告先前請某陳姓員工到他家裡喝酒,然後原告卻跟主 委說陳姓員工竟然到他家喝酒,但後來並沒有處分,後來主 委發現這不是第1 次,前面還有盧姓員工。上述說法都是我 根據親身經歷在系爭LINE群組上做的說明,我沒有損害別人 的名譽。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 張貼上述文字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第1 至第 4 段陳述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正 反面),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此舉使其名譽受損,則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權利,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 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
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 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 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 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 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 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第1段陳述部分:
被告係稱原告曾提及章仲珣委員與社區員工間有男女私情, 倘若原告確有此發言,亦係就管理委員利用從事社區事務之 機會,與員工發生感情關係,而向時任總幹事之被告表達不 滿,實乃被告基於管委會委員之身分而請被告注意此事,被 告亦未於此陳述內稱被告係空言指摘誣陷章仲珣,尚難認被 告張貼該等陳述,有何損及原告名譽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㈢第2段陳述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9 款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並非所有住戶均有時間及熱忱參與 社區事務,且由全體住戶共同推動社區事務,亦欠缺效率且 不切實際,因而基於民主原則,經由住戶以選舉之方式,選 出同為住戶之人擔任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既係由各住戶選舉 選出,自得由住戶投票解任或改選。查章仲珣原亦係系爭社 區管委會委員等節,業經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總幹事陳金榮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倘該委員於任期內經改選而 未再擔任委員,縱然原告曾於過程中對改選一事表示支持, 後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此乃公寓大廈住民自治 之常態,亦無可非難之處,然管委會委員之改選牽涉社區事 務之推廣,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雖被告以「處心積慮,要除 掉章委員」、「管委會,被你綁架了。花委員,被你利用」 等詞形容,其用語堪稱尖銳,然並非以不雅言語辱罵他人, 衡諸現今民主社會及人與人間互動往來之標準,仍尚未逾越 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難認被告有惡意發表言論之情,前 揭言語應屬適當之評論,依照前揭說明,難謂被告係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3段陳述部分:
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乃管委會之職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係系爭社區管委 會之財務委員,業據證人陳金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原告本身自無單方面提高被告薪資、縮短試用期及
提給車位之權限,然原告既為管委會委員,應有將此事提案 至管委會之職權,並可於管委會召開時說服其他委員,且 被告亦未指摘被告表示將以非法方式兌現承諾,則以一般人 觀諸該等文字內容,尚難形成起訴意旨所稱「原告有私下為 逾權行為」之認知,自難有何損及原告名譽之情。又被告雖 提及「現在,來鬥我,只因我沒有被你買通」之語,對照前 述高薪資、縮短試用期及提給車位之語,當時顯係質疑原告 該等承諾係用來疏通被告,然被告並未接受,原告因而對被 告為打壓,然此部分觀諸被告張貼上述文字之前因後果,實 係109 年6 月24日時,有管理委員提議應給予被告獎金,惟 經原告表示反對,並稱「朱員【按:指被告】已欲推翻管委 會意見,多次了,若有差池,在法令、法律面前各自負責」 、「施作防水工程後,工資款項誰付?管委會、個別住戶還 是叫工人施工的人?朱總幹事呢」、「我真的不解,這麼著 急推動總計數百萬台幣的工程,甚至要跳過流程、法律程序 ,圖的是什麼」、「我會依法辦事,守護海悅整體利益,手 ,就是,銅牆鐵壁。嘴,會對想圖歪哥的人,法律行動」, 後被告始張貼前述文字,有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26 頁),是當時係原告先以「圖歪哥」(按: 指用不正當的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之意)之語質疑被告,被告 始提及是否因自身不願接受前提高待遇之提議,原告因而對 其刁難,則被告上述言語,顯係為捍衛自身清白而為發言, 況此段文字之全文為「你鬥呂前主委、陳金龍,現在,來鬥 我,只因我沒有被你買通,對不對?」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就此係使用疑問句,應僅係質 問原告稱被告「圖歪哥」之原因為何,而非就「買通」為肯 認之陳述,是被告所言僅能使觀覽者進一步思考誰是誰非, 尚不足以使他人認定被告張貼之內容屬實,實難被告認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第4段陳述部分:
證人陳金榮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原告曾邀請盧俊霖、洪秋陽 、林仲泰等員工,還有一些離職員工到原告家喝酒,我自己 也被邀請過,但因為我不喝酒,所以拒絕了,原告請盧俊霖 到他家喝酒,盧俊霖離開後,原告馬上打電話給當時的主任 委員,通報說剛才盧俊霖跑到他家喝酒,問主委看要怎麼懲 處,但後來沒有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確曾 邀請員工至家中飲酒,卻又以此為由要求懲處,則被告所述 言論,確有證據證明內容為真實,雖該盧姓員工事後並未遭 懲處,而與被告所稱「藉此理由,公開處分他」之語有異, 然被告當時顯係以原告自己先行邀約飲酒,卻於事後又以此
為由欲行懲處,此等心態並非正當而為質疑,則事後是否確 實已經懲處該員工,並非聽聞者所欲關心之重點,自不能以 此末節反而推論被告所述侵害原告名譽,是此部分亦難謂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 告30萬元,均屬無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60 元(第一審裁 判費3,200 元、證人日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