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建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20日向上訴人為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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