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256號
SLEV,109,士小,225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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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   告 周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訴外人林聖竣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與林聖竣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原告撤回對林 聖竣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處時,因林聖竣駕駛之HN-799號營業大 貨車(下稱B車)違規停車,妨害A車之行車視線;而A車從 該處停車場出口駛出,於起駛左轉前,亦未禮讓行進中之直 行車輛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白文幸所有、由訴外 人蘇正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致C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51,732元(含鈑金費用:9,916元、烤漆費用 :13,266元及零件費用:28,55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 約賠付予白文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原告於起訴後已與B車駕駛林聖竣成立調解。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C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C車修復費用為51,732元( 含鈑金費用:9,916元、烤漆費用:13,266元及零件費用:2 8,5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C車係於106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9月 25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 後,應以18,89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9,91 6元、烤漆費用13,266元,共計42,075元。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3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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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50×0.369×(11/12)=9,6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50-9,657=1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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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