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江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路與龍米路2 段201巷口時,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3,548 元(其中工資1萬2,570元、零件978元),原告 僅請求工資1萬0,048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1萬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同意書、肇 事處理報告、催討函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請求之修復費 用均屬工資,計1萬0,048元,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0,0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見本院 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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