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053號
SLEV,109,士小,2053,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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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尚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謝芳鈺
訴訟代理人 蔡培宏 
被   告 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迄至 10 9年7 月尚有新臺幣(下同)11,498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 ,且社區規約亦未規定空屋僅需收取半價管理費,被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 書狀辯稱:管理費分為2 類,即有居住者收全費、位有居住 者收半價,被告所有房屋並未有人居住其中,應以半價計算 ,原告竟以有人居住計算管理費,有利用法院行詐欺之實等 語,然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應收 帳款明細表、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書狀主張, 其所擁有的房屋目前無人居住,應以半價收取管理費等語, 然原告社區規約並無如此之規定,有原告社區住戶生活手冊 內所載規約在卷可考,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 開辯解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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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