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051號
SLEV,109,士小,205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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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高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53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0,238元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301元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新竹市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815地號土地), 欠繳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8萬7,539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539元,及其中8萬0,238元自10 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 301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0年間向原起造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工礦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1樓房屋(北投區大業段一小段10145建號),基地 (北投區大業段一小段818、819、819-1地號,三筆合計712 平方公尺),因起造人暗藏玄機耍詐術,交屋時被告發現房 、地、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法定附屬設備,均未按法定程 序過戶產權且面積嚴重短少,起造人自知理虧才在其公司共 同協商多次,最後才主動提供志願保留畸零地即系爭815地 號土地予被告賠償損失並無償使用,被告於71年自建車棚停



車合法無償使用迄今從未中斷或拆除,被告合法取得系爭81 5地號土地無償使用權,因起造人台灣工礦公司欠稅,系爭8 15地號土地被法務部拍賣,一直到原告聲請測量,被告才知 道系爭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變更為原告,被告使用系 爭815地號土地已經40年,認為有默示契約的存在且原告已 經概括承受,法務部拍賣公告上有記載車庫部分不點交等語 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15 地號土地為新竹市所有,原告為管理單位 ,被告自建之車棚占用系爭815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市政府函暨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系爭815 地號土地為新竹市所有,原告則為該筆土地之管理 機關,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815 地號土地47平方公 尺以建車棚,排除他人及原告就系爭815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 益,顯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815 地號土地係 訴外人即起造人台灣工礦公司為賠償被告而提供予被告無償 使用,被告合法取得系爭815 地號土地無償使用權等語。惟 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815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起造人 台灣工礦公司為賠償被告而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自構成無 權占有;另外,被告上開抗辯縱屬事實,也只是被告與台灣 工礦公司之間的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無因此 而合法取得系爭815 地號土地無償使用權,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無足採。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依前項規定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 報地價5 %計收租金,茲審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15 地號土 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之損害,本院認 為原告所請求依照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租金為適當,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2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使 用補償金8 萬7,539 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7,539元,及其中8萬0,238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301元自109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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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