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046號
SLEV,109,士小,2046,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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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陳得祿 
被   告 丁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8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處時,涉有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 靈活有效而肇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承駿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致E車因而 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217,263元(其 中烤漆費用:37,534元、工資費用:26,984元及零件費用: 152,745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 ,共計97,623元(其中烤漆費用:37,534元、工資費用:26 ,984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8,93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 險契約賠付予林承駿,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汽車 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汽車險委任授權 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E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查E車係於104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 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10月13日為止,E 車已實際使用3 年8 月,而本件原告請求E 車之修繕費用含 烤漆費用:37,534元、工資費用:26,984元及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28,935元,經本院核算其零件折舊金額(詳附表計算 式)後,認原告就零件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8935 元應予准許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37,534元、工資費用:26,9 84元,共計應為93,453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 賠償9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7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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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745×0.369=56,3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745-56,363=96,382第2年折舊值 96,382×0.369=35,5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382-35,565=60,817第3年折舊值 60,817×0.369=22,441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817-22,441=38,376第4年折舊值 38,376×0.369×(8/12)=9,44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376-9,440=28,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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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