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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045號
SLEV,109,士小,2045,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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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四季水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瑞曜
訴訟代理人 孫浩剛
被   告 金筱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1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四季水漾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 日止,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萬7,019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管理 費繳費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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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