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914號
SLEV,109,士小,1914,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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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林政緯
被   告 黃妍樺即黃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766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書立Money現金卡貸 款契約書乙份,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貸 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1%按月固 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被告至93年12月15日後即分文未 繳,累計積欠金額達3萬5,766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捨棄)。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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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