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張祖烈
被 告 褚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8年10月18日調解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5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士林區德行東路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於行經德行東路 302號處時,因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 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須16,500元(含工資費 用:5,500元、補漆費用11,000元),惟被告迄今分文未賠 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遭警方誤導才會 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同意賠償,伊認為自己沒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有倒車不慎 之過失,致撞擊其所駕駛之B車而肇事,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 無訛,有該單位109年8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8951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依該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載明:「B車車損由A車保險理賠,如保險不出之不足額由 A車車行或A車本人(即被告)負責;A車車損自行負責,無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本件B車受損係因 被告駕駛A車過失所致無訛。被告抗辯伊係遭警方誤導才會 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 車修 復費用共16,500元(含工資費用:5,500元、補漆費用11,00 0元)之損害,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