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864號
SLEV,109,士小,186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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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楊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925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3,267元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9年7月1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8,925元(其中本金為7萬3,2 67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925元,及其中7萬3,267元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貸款,為了清償上開貸款及改善財 務狀況,被告遂向訴外人承新公司申請由其代為聘雇律師協 助被告,該公司原開價9萬元,後又要被告先刷原告之信用 卡支付4萬3,650元,然被告事後無法支付尾款,乃要求承新 公司退款,惟該公司僅願意退回1萬2,000元,被告尚有經營 小吃店,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惟仍經營不善倒閉,後 被告即無法清償上開刷卡款項,便遭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被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扶助,被告並非無還款意願,且被告亦已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已超出被告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金額甚多,故調解無法成立,就此 被告亦已再向法院聲請更生,以求能依被告能力處理債務問 題,期原告能於更生程序中一併處理本件債權,以節省司法



資源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明細、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等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以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及更生程序,期原告能於更 生程序中一併處理本件債權,以節省司法資源等語為抗辯。 經查,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辯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並提出補提相關文件及資料到院 之民事裁定為證,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有被告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裁定,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並 非清算債權,原告自得繼續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 欠款,故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8,925元,及其中7萬3,267元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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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