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847號
SLEV,109,士小,184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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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海洋都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聖閔
訴訟代理人 陳智翔
被   告 張耀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迄至 109 年4 月止,共積欠12個月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3, 256 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信函 、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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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