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759號
SLEV,109,士小,1759,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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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毋寶珠即陳毋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詎料 被告至95年7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484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 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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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