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510號
SLEV,109,士小,1510,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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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莊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 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持信用 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消 費新臺幣(下同)71,983元(其中本金為48,364元)未給付 ,而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讓與給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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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