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王鳳珍
訴訟代理人 洪靜瑜
被 告 李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7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李東 穎、訴外人劉威成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 對於劉威成部分之訴訟,劉威成經本院發函通知後,亦未於 10日內表示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劉威成所為訴之撤 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為「須佐」、「海少」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依「須佐」指示,至「須佐」指定 之地點拿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須佐」指定數額款項之 車手工作;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假冒原告友人「文聰」,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原告,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灣銀行臨 櫃存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玉 山銀行大順分行臨櫃匯款2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內,全數由被告提領,再於108 年2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將 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被告之詐欺犯行,致使 原告受有70,00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就被 告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000元,依法有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