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590號
SLEV,108,士簡,1590,2020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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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洪雪卿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六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然被告抗辯稱原告無權占有 被告建物,不應將占用面積計入管理費等語;而被告前已提 出訴訟就原告占用其建物部分請求返還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 ,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六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衡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得否准許,應以臺 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即 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建物為據,是於該案訴訟確定前 ,自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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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