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9年度,559號
SLEM,109,士簡,559,202010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臺灣及印尼健保卡各壹張、印尼信用卡壹張等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至第2行 前段關於「106年度審易字第64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106 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盜犯 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次漠 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迄未取 回遭竊物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