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阮英詩
被 告 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數度向原告借款,合計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38萬元,雖事後被告陸續返還借款並於105 年12月27 日簽立21張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合計票面金額共28萬元, 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21萬元未還,且於各本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時,均遭被告拒絕支付而未 獲清償。
㈡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所 簽立供原告擔保之21張本票均有記載不同日期之到期日,應 得認定雙方間存有以各本票到期日作為分期返還借款期限之 意思,則各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時,被告應遵期返還借款, 然被告均拒絕支付且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簡訊翻拍照片、筆 記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