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張鳳珠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鳳珠於民國94年9 月2 日 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自契約成立時起至109 年9 月23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72,818 元,相對人張鳳珠因積欠聲請 人前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 為被繼承人張陳櫻桃之遺產繼承人,惟相對人張鳳珠因恐遭 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張**、張**合意,由相對人張 **、張**為坐落中埔鄉光興段366 、367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張鳳珠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相對人張**、張 **,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因此,聲請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請求法院撤銷相對人張鳳珠無償移轉應繼分與相對 人張**、張**之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 年8 月13日之移轉登記等語。
三、然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查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98年8 月13日,聲請人主張撤銷的法律關係,距今 已逾10年以上,已逾權利行使除斥期間。因此,聲請人對此 已逾10年以上法律關係,請求行使撤銷權,已逾權利行使除 斥期間,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照首揭說明,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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