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發財
相 對 人 尹柏荃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司執字第2304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經鈞院執行終結受償新臺幣( 下同)3,582,395元(不含執行費77,084元)在案,聲請人 今對於受分配金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部分,放棄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利息請求權,並於109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但是遭郵局退回而無法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的情形,已經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 謄本及退件信封等為憑;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戶籍 資料,相對人設籍於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因此,可認本 件聲請合於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