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692號
CYEV,109,嘉簡,692,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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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庚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鎔伊 
      林芳瑜 
      謝家珍 
      廖茂錤 
被   告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26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欽寧於民國108年02月26日到108年11月 27日止,因個人需求申請入住原告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由被 告簽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嘉義長庚護理之家照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同意就李欽寧住院所發生一切費用, 負連帶清償責任。查李欽寧入住期間照護費用合計256,267 元,迄今沒有繳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由被告就此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67元以及 從支付命令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李欽寧因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醫療疏失,造成無法自身為維護照顧 的能力,而安排於原告處療養,被告已經在本院提起另案訴 訟,嘉義長庚醫院的過失責任歸屬仍在本院受醫療鑑定,被 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且李欽寧於原告處療養期 間,被告當時為李欽寧的監護人,並非系爭合約書當事人, 並沒有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欽寧於108年02月26日到108年11月27日 止,在原告處接受照顧醫療費用共計256,267元的事實, 已經提出系爭合約書、收據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又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住民(李欽寧



)在甲方(原告)入住發生之一切費用,乙方(被告)願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被告也沒 有否認系爭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自己簽名的真正 ,所以原告依照系爭同意書的約定,請求被告就本件醫藥 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有依據,被告抗辯自己非系爭 合約當事人,顯與事實不符,就難以採信。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 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有明文規定。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 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 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疏失,導致李欽寧 成為植物人安排在原告處療養,嘉義長庚醫院給付不完全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但是,嘉義長庚醫院 與原告雖然都是屬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體系的醫療機構, 卻各自具有獨立的法律上人格,是不同的權利主體,所以 縱使認為嘉義長庚醫院有醫療行為疏失的情事,而應依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也不能以對嘉義長 庚醫院的債權對原告為抵銷的主張。所以,被告辯稱因嘉 義長庚醫院有醫療行為疏失,被告拒絕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等語,就不足取信。
四、結論,原告依照兩造間的照護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6,267元以及從支付命令送達隔日即109年4月30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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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