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賴治民
陳秋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閔景、施淑美前對被告賴治民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張閔景、施淑美其後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50號案件受理,原告於該案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0 2 條聲請案發當年度嘉義大學獸醫系主任即被告陳秋麟證 明原告張閔景、施淑美從未「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 架」,以證被告賴治民妨害名譽,利用學生網路加重誹謗 。然被告陳秋麟民國109 年2 月5 日、109 年7 月2 日兩 次受合法通知無理由拒絕作證,被告陳秋麟違法未到庭恐 遭被告賴治民阻止或施壓以免不利被告賴治民證詞,然臺 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下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於109 年7 月2 日仍終結宣判 ,做出不利判決,而起訴本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罰 則求償9 萬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至3 項:「證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 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且 被告陳秋麟貴為原告張閔景大學老師,知民事訴訟法第30 2 條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卻於10 9 年2 月5 日、109 年7 月2 日兩次拒絕出庭作證以釐清 被告賴治民所為,原告張閔景、施淑美痛心僅改以陳秋麟 以被告出庭釐清真相,還原告母子清白,被告賴治民更須 道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302 、303 條起訴,並聲明:1.被告賴治民、陳秋麟應 賠償原告18萬元,並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秋麟則以: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 決該案曾傳本人作證,本人2 次均因另有會議或上課,事先 打電話給承辦書記官請假,並做成電話記錄,本人亦告知書 記官,此案件需作證部分已時隔多年,不清楚有無原告所述 情事,且本人並不認識訴訟代理人,也從未謀面,如何知道 她和賴老師之對話內容。本人有無出庭作證,對臺南高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者,須具備:1.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2.他人權利受侵害 。3.須有損害發生。4.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5.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經查:(一)原告張閔景、施淑美前對被告賴治民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提起上訴,經臺南 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審理後駁回原告張閔 景、施淑美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附卷可佐,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本件原告張閔景、施淑美主張被告賴治民、陳秋麟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02 、303 條規定連 帶賠償,無非係以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於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0號該案審理中聲請傳喚被告陳秋麟作證, 然被告陳秋麟二度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等情。惟查,臺南 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以證人身份傳喚被 告陳秋麟2 次未到庭後,雖未裁處證人罰鍰或拘提證人, 逕行言詞辯論終結,並駁回原告張閔景、施淑美該案之上 訴,然該上訴駁回之結果係該案合議庭審酌全卷事證及辯 論意旨後,就原告張閔景、施淑美上訴意旨有無理由之判 斷,殊難認原告張閔景、施淑美之權利有何因此受侵害之
情形,故被告陳秋麟未於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0 號確定判決中到庭作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再查,被告陳秋麟於該案中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到 庭作證,然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處罰鍰, 或拘提證人,乃法院之職權決定事項,並非原告張閔景、 施淑美得以據此請求被告陳秋麟、賴治民對其等負損害賠 償之責,故原告張閔景、施淑美主張,於法顯有未合。四、從而,原告張閔景、施淑美主張被告陳秋麟未於原告張閔景 、施淑美對被告賴治民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臺南高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50號審理時到庭作證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02 、303 條請求被告陳秋麟、賴 治民應賠償18萬元,依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