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江銘華
被 告 黃振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車輛(以下合稱系 爭車輛)實際上係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形式 上登記為原告所有,以致系爭車輛之稅金及交通違規罰鍰皆 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對象,被告又拒不實際負起繳 納之責。原告不堪受系爭車輛積欠稅費及罰鍰遭追討之困擾 ,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造成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人 為被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出資購買 系爭車輛,徵得原告同意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實際占 有使用,就系爭車輛之稅金及違規罰款等等一切費用,本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未依約按時車輛 稅金及交通違規罰鍰,迄今尚積欠汽車燃料費、牌照稅等車 輛稅金及交通違規罰鍰共新臺幣155,651 元未繳納。原告為 避免繼續負擔系爭車輛積欠之車輛稅款及罰鍰等債務,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上開車輛 稅金及交通違規罰鍰自應由被告自行繳納,且被告自應配合 原告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 輛為被告所有。㈡確認系爭車輛自登記為原告所有迄至改登 記為被告所有期間,其車輛稅金及交通違規罰款均應由被告 繳納。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 更登記為被告名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被 告受科處罪刑之刑事判決、系爭車輛之嘉義市監理站汽車車 籍查詢、違規罰鍰之金額紀錄、汽燃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 查詢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 ,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 ,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於109 年9 月1 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 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又汽車車籍登記僅係作為車輛監 理管制之行政措施,殊非判斷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絕對標準, 準此,系爭車輛既為被告因出資購買所取得,並為被告所實 際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應認被告方為系 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 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㈢至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已生之車輛稅金及交通違規罰 款均應由被告繳納,因本院為民事法院,僅就兩造間之民事 法律關係審理,其效力亦僅及於兩造之間,而不生拘束非本 件當事人之政府機關,因此就行政罰鍰、稅金等負擔,此部 分並非得在本院為請求,故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名 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 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固應依職權併 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係屬確認 判決,另主文第2 項所示之內容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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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 型式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排氣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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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52-V3 │三陽 │85年4 月 │VA-G │VA-AM04789 │- │1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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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MH-1506 │日產 │91年1月 │CEFIROA33S│VQ00000000C │A33SQ000952 │2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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