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531號
CYEV,109,嘉簡,531,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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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劉一隆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劉柏麟 
      楊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柏麟為原告之子,被告楊妙珊為被告劉柏麟之配偶 ,原告於103 年間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 劉柏麟居住,並約定期限為7 年,雙方並口頭約定被告劉 柏麟須履行三條件包含:1.被告劉柏麟於住用期間則須繳 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等相關費用;2.系爭 房屋一樓房間歸原告使用;3.閒雜人等不能入住。107 年 4 月間,被告劉柏麟因為缺錢需向銀行借貸,要求原告需 提供不動產供其借款之用,但遭到原告拒絕,被告劉柏麟 因而辱罵原告,原告當時便口頭告知被告劉柏麟須返還系 爭房屋,但隨後念及其配偶即被告楊妙珊甫生產不久,便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柏麟應於108 年4 月30日前返還系 爭房屋,但在被告劉柏麟之配偶楊妙珊鬧自殺之情況下, 原告之兄長劉一興苦勸原告為年邁又患心臟病的老母親著 想,及避免媳婦再度尋短,原告迫於無奈及家庭和偕,始 接受兄長劉一興之提議,再借給被告住5 年,直至113 年 4 月21日止,因此兩造才會留下「原告稱『我等著你的確 定日期,年月日寫清楚。不回我就自己定了,時間就110 年10月了,維持原來的日期』;被告稱『就照你說的五年 ,5 年後我會搬走,2024年4/21號前我會完成搬家』」之 對話訊息。
(二)109 年4 月間,原告在刷存簿時突然發現遭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強制執行扣款3,278 元,原告詢問緣由後始知被告 劉柏麟竟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107 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行政執行署因而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且被告劉柏麟亦 未繳納108 年度房屋稅及滯納金2,487 元、108 年度地價 稅373 元、109 年度之房屋稅2,115 元,行政執行署亦將 進行執行之動作,原告即趕緊將上開欠稅款項繳清,避免



再遭強制執行。因被告違約未繳稅金以致於原告被執行署 強制執行扣款,造成原告信用瑕疵及傷害,且被告蓄意置 之不理,不告知或託付原告母親及兄長轉達,企圖將原告 系爭房屋置於法拍之高風險危機中,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 ,即有權利終止借貸契約以確保原告之財產安全。(三)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以裝潢費用抵償租金、 租期直至113年4月」云云,並不實在:
1.原告根本不認同被告有花費百萬元以上之裝潢金額,又豈 會與被告合意以該費用扣除每月租金?被告自稱之「銀行 鑑價數字120 萬元」若扣除每月租金6,000 元,被告豈非 至少要住到民國120 年?且銀行鑑價是依據房屋座落地段 、屋齡堪用程度為依據評估,不會針對房屋內之裝潢修繕 及家俱、電器進行評估,被告稱有所謂之銀行鑑價數字, 實屬荒謬。被告嗣後又改稱「我出的金額有60萬以上」, 但被告卻無法拼湊60萬元是如何抵扣租金及抵扣那段期間 之租金;反而被告所傳證人劉一興明確證稱「原告也沒有 提到拿裝潢費來抵扣的問題…不知道(被告劉柏麟自己花 多少錢在房子修繕)」等語,故本件被告之辯詞不可採, 兩造間確實無租賃契約存在。
2.再者,被告居住時間至今已有6 年半,若真以每月租金6, 000 元論計,需抵扣之租金已有468,000 元,被告目前只 剩132,000 元可抵扣,被告不可能抵扣至113 年4 月份, 更何況前述裝潢、家具、電器若抵租金後即應歸原告所有 ,被告不得搬走且還需重新購置,如此算計顯非理智,可 見被告之抗辯難謂合理。
3.兩造本就未針對租金達成任何協議,對話紀錄中之110年 10月是原本使用借貸之期限,期限並無任何轉換成租賃契 約之約定,兩造固然曾討論到是否抵租金,但最後沒有達 成共識,又被告劉柏麟僅就系爭房屋支出約10餘萬元之修 繕費用,此部分也經訴外人劉一興評估裝潢硬體部份在15 萬左右,其他外牆修繕部分早已做好,非被告劉柏麟所處 理,更非其所稱前後有支出1 百多萬元之修繕及裝潢費, 因此,原告更不可能同意每個月以6,000 元作為抵租被告 劉柏麟所稱之費用,且縱然被告劉柏麟曾支付部分費用於 修繕或裝潢上,亦與本件使用借貸無關。
(四)原告目前於傳統市場工作生意欠佳,又逢疫情影響,收入 更是雪上加霜,房貸壓力倍增,且因長期搬重導致脊椎4 、5 、6 節受損嚴重,醫師建議開刀治療不應再拖延,而 脊椎開刀後將有半年以上無法工作,經濟將陷於困窮,因 此原告必須出售系爭房屋以求因應,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



1 、第2 款之規定,以本書狀之送達對被告劉柏麟為終止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 房屋。又系爭房屋附近屬住宅區,生活機能尚佳,租金行 情每月至少6,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柏麟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借用物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 元。另原告已為被告劉柏麟代墊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前之稅款共計8,253 元,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劉柏麟給付,以及請求原告遭受執行扣押存款之名譽損 失,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五)並聲明:1.被告劉柏麟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路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6,00 0元。2.被告楊妙珊自前項所示房屋遷出。3.被告劉 柏麟應給付原告108,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當初是被告劉柏麟的爺爺希望被告劉柏麟搬回來住,房子 屋齡30年左右,無法居住,所有修繕費用是由爺爺支出40 0,000 元,其餘至少600,000 元以上之費用,則由被告劉 柏麟支付,保守估計共支出100 多萬元修繕費用,而銀行 鑑價約在120 萬元。107 年間,原告與被告劉柏麟母親離 婚,並不許被告劉柏麟母親進入系爭房屋,但被告劉柏麟 讓母親回來居住,之後則演變成被告以修繕費用去折抵房 租,因此從107 年6 月5 日起,被告劉柏麟向原告租賃, 以每個月房租6,000 元抵租。而當時會以抵扣方式,起因 是從第一次吵架開始延續至今年,期間雙方有許多聯繫都 是以電話溝通,但最後一次協商是在108 年4 月23日,原 告同意被告租賃至113 年4 月21日,有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而租賃期滿後被告即搬離,該6,000 元租金是原告自己 提出以其租賃予別人之行情價計算,中間聯繫是透過原告 兄長劉一興轉達,但該期間只要原告不高興即會自行更改 日期,要求被告離開,一直反反覆覆。
(二)兩造一開始即未約定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住7 年,如當初有 約定7 年時間,被告便不會花費裝潢費用。而被告劉柏麟 亦從未答應過要為原告支付前述稅金等,原告戶籍原本在 系爭房屋所在址,被告因看見前述稅單、罰單等,想說錢 不多即順便繳納,但兩造從未有約定應由被告繳納稅款等 費用。又被告支付100 多萬元修繕費用,扣除爺爺支出40 萬,被告劉柏麟至少支出60萬元以上,並非劉一興所初估



15萬元以下,因當初房屋交予被告時沒有居住機能,被告 花費在包含外牆修繕或漏水部分等都是必要費用,兩造確 實有6,000 元租金之約定,因此希望原告遵守租賃期從10 8 年到113 年之約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柏麟為原告之子,被告楊妙珊為被告劉柏麟 之配偶;系爭房屋(嘉義縣○○鄉○○段000 ○號建物)及 所坐落之土地(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3 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 提供被告劉柏麟居住,原告嗣與被告劉柏麟於108 年4 月23 日協議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至113 年4 月21日止;系爭房地 之107 年及108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109 年之房屋稅係 由原告繳納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存摺 內頁影本、108 年及109 年之房屋稅繳納收據、兩造於通訊 軟體LINE上的對話擷圖及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的記事本貼 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27、29至33、75、77、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民法規定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 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 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及第2 款終 止契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柏麟有為原告代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之義務,然被告劉柏麟違反約定,未繳納系爭房屋10 7 年、108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故有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情事云云。被告劉柏麟固自承過去曾為原告繳納系爭 房地之稅金,然否認與原告有口頭約定由被告劉柏麟繳納 系爭房地之稅金,參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對此口頭約 定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與被告劉柏麟為父子關係,原 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劉柏麟楊妙珊居住,縱被告



劉柏麟曾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稅金,亦不能排除為被告 劉柏麟出於父子親情,或回應原告之善意而主動代為繳納 ,況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僅 憑被告劉柏麟過往曾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稅金乙節,遽論 原告與被告劉柏麟間有此一口頭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因傳統市場工作生意欠佳,又逢疫情影響,且 因長期搬重導致脊椎4 、5 、6 節受損嚴重,醫師建議開 刀治療不應再拖延,而脊椎開刀後將有半年以上無法工作 ,經濟將陷於困窮,因此原告必須出售系爭房屋以求因應 ,而有第472 條第1 款之終止事由云云。然查,原告於起 訴之初並未提及因原告患有脊椎病症而有開刀之必要,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就該手 術所需費用為若干,預估休養恢復期間多久,是否將影響 原告之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告僅空言指稱因新冠肺炎影響,導致原告經營之市 場生意一落千丈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原告目前是 否已陷入經濟困窘,而有收回系爭房屋出售之必要,本院 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收回系爭房 屋自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自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第2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非合法,則其依據所有權及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柏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楊妙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劉柏麟自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 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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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