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425號
CYEV,109,嘉簡,425,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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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許雙閏 
被   告 鄧柏源即鄧修孟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941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的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5,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103元,及其中251,550元從民國90年10月6 日起到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6.8%計算的利息,和依照前開 利息加計20%的違約金。」,後來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15,941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6.8計算的利息及依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 約金」,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89年3月20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借 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4月5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 於借款撥付的次月起分84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計算本息 ,並於每月5日以前繳付,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借款人 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中央信託局基本放 款利率減0.87%計算,如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有變動時



,均自翌日起按上開計算標準調整借款利息,且約定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在90年4月5日繳納部分分期款後, 就未再如期繳款,中央信託局就依照與原告所簽訂的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已經依約賠付260,103元(含 本金為251,550元,及自逾付日翌日起算6個月至90年10月5 日利息共8,553元)。原告已經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給 中央信託局,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在95年 4月18日曾向原告還款113,169元,先抵充90年10月6日至95 年4月18日的利息77,560元,在抵充本金後,被告尚積欠215 ,941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8計算的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41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的利息及依照前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被告在90年4月5日未如期還款,距離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的時間早已超過15年,依照民法第125條、126規定, 原告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否認曾在95年4月18日向 原告還款113,169元,原告所提出的明細表,沒有公司或銀 行的圖章或戳記,只是電腦列印的表格等語。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央信託局借款50萬元,之後只繳納部 分分期款後,就未再如期繳款,中央信託局就依照與原告 所簽訂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已經依約賠 付260,103元的事實,已經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 據、賠款計算書為證,被告也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 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但是本件被告最後 繳款日為95年4月18日,有消貸追償款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5頁)。被告雖然爭執上開明細表的真實性,但是 該明細是銀行在客戶歷次還款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 磁紀錄的書面列印,所以該消貸追償款明細的內容早已以 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 應可認定其形式真正性。所以,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 於繳款時已對積欠原告的債務為承認,因此,請求權時效 自95年4月18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10年4月始 屆滿。原告是在109年6月24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收 件戳章可佐(本院卷第7頁),所以,原告請求的本金部 分215,941元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四)另關於原告請求的利息,自起訴日起溯及5年即104年6月 24日以前的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此部 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就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5,941元及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利 率百分之6.8計算的利息,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的部分,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也 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酌定相當的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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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