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劉家雯
訴訟代理人 羅家慶
被 告 郭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從民國109年1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該 給付原告24萬元,及從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減 縮請求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0萬元,及從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 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2年12月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 路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就簽發如附 表所示的本票共10張(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並約定被告 應按系爭本票的到期日以票面金額分期償還,但被告屆期都 沒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有明文規 定。
(二)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109年
度桃簡院字第404號卷第7到12頁),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09年1月12日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 認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09年1月 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請求(40,000元)部分外,應該由敗 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述40,000元後,為20萬元,應該徵收 的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 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至於減縮請求部分應徵收的費 用額440元,依照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由原告負 擔,一併予以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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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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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載 │20,000元 │106年4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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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載 │20,000元 │106年5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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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未載 │20,000元 │106年6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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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載 │20,000元 │106年7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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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未載 │20,000元 │106年8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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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未載 │20,000元 │106年9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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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未載 │20,000元 │106年10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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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未載 │20,000元 │106年11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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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未載 │20,000元 │106年12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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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未載 │20,000元 │107年1月1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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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