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 ;復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後火車站停車場竊取丁○○ 持有之三洋車牌號碼RTA—九六九號機車乙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 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 縣沙鹿鎮○○路黃昏市場旁,持不明物體(未扣案,無法證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打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QO—0三三一號自小客車右側前玻璃(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放在該右側前座椅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 證、印章、現金三百元及中華電信公司之卡號CGS九九八D一0二二七號GS M卡一張。得手後,現金三百元花用殆盡,GSM卡一張則留供己用,其餘物品 則予丟棄。(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 鎮○○路梧棲夜市旁,持不明物體(未扣案,無法證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打 破戊○○所有車牌號碼B二—三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甲○○所有放在該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五百餘元,機號 TMEI—000000000000000號之MOTOROLA牌掌中星鑽 手機一支及卡號CG五九九八D一0二二七一號GSM卡各一個,得手後現金五 百餘元花用殆盡,MOTOROLA牌掌中星鑽手機一支留供己用;手提包及G SM卡則予丟棄。(四)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竊得不詳姓名者持有之0九 三0—五七五六一0號行動電話,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GSM卡之機號IMEZ00000000000000號MOTOROLA牌 M三0手機一支。嗣丙○○乘騎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RTA—九六九號機車,於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二三0號前,為警查 獲。並當場自丙○○身上取獲機號T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MOTOROLA牌掌中星鑽手機一支及卡號CG五九九八D一0二二七一 號GSM卡各一個;另自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獲機號IMEZ0000000 0000000號、MOTOROLA牌M三0行動電話一支及卡號00000 0000000000號GSM卡一張。並扣得機車鑰匙乙把。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前揭車牌號碼RTA—九六九 號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左右,在台中市中山公園旁,向陳 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借得;另MOTOROLA牌掌中星鑽手機及中華 電信公司之卡號CGS九九八D一0二二七一號GSM卡,係在遭警查獲前即八 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在台中東海大學附近撿到;至於內含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GSM卡之機號IMEZ00000000000000號、 MOTOROLA牌M三0行動電話一支,則係放在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均非 伊所竊取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甲○○、戊○○於警訊中指訴綦 詳。而被告乘騎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RTA—九六九號機車,於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二三0號前,為警查獲時,當場 自其身上取獲機號TMEI—000000000000000號之MOTO ROLA牌掌中星鑽手機一支及卡號CG五九九八D一0二二七一號GSM卡 各一個;另自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獲機號IMEZ00000000000 000號、MOTOROLA牌M三0行動電話一支及卡號00000000 0000000號GSM卡一張;並扣得機車鑰匙乙把等情,為被告所供承,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證。
(二)被告對於向陳姓男子借用機車之時間,於警訊中供稱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借的;於偵查中則供稱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的;於本院審理中又改 稱係為警查獲前三、四天借的。對於撿到MOTOROLA牌掌中星鑽手機及 中華電信公司之卡號CGS九九八D一0二二七號GSM卡之時間,於警訊中 供稱不知道;於偵查中供稱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為警查獲前幾天;於本院審 理中則供稱係為警查獲前五、六天撿到,時間在借機車之前云云。被告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供述借用機車及撿到MOTOROLA牌掌中星鑽手機 及中華電信公司之卡號CGS九九八D一0二二七號GSM卡之時間歧異;且 其於偵查中供稱借用機車之時間係在被害人丁○○失竊機車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之前;其於本院審理供稱撿到MOTOROLA牌掌中星鑽手機及中 華電信公司之卡號CGS九九八D一0二二七號GSM卡之時間,竟在被害人 乙○○、甲○○指訴失竊時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再再均與常理 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諉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乙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曾於七 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惟其之前最後一次竊盜犯行, 距本次竊盜犯行,其間相隔三年餘;且本案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非鉅,對社 會之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上之徒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併請求依刑法第九十 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尚非相當,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翁 芳 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