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張坈楙
李文雄
賴麗慧
黃雅裕
蘇鈺雅
被 告 蔡芳
蔡永祥
蔡永傳
蔡永明
被代位人 蔡育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蔡育錡及被告蔡芳、蔡永祥、蔡永傳、蔡永明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傳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 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蔡育錡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87,980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同院)93年度執字第93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 為蔡育錡的被繼承人蔡德全所有,蔡德全於民國106年4月 16日死亡後,由被告4人及蔡育錡繼承,他們的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蔡德全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沒有做成分 割的協議,而系爭遺產也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因為蔡育 錡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 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蔡育錡 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的公
同共有關係。因此,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
(二)聲明:被告及蔡育錡應就所遺的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永祥、蔡永明、蔡芳: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的只 有蔡育錡,卻將其餘繼承人列為被告,不合理。蔡育錡的 債務是在93年間,距今已經超過15年的法定償還日期,原 告代位求償,與事實不符。又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土地,被告在繼承後,南下祭祖查看,才知道該土地現為 道路。當初稅捐機關多次追繳土地稅金及罰金,長達10多 年的地價稅,已超過經濟能力負擔,只得幾張無法買賣的 紙張。家人當初為了不想讓父親仙逝留著欠稅的遺憾,經 借貸才湊足金額將欠稅稅金償還。蔡育錡已為癌末病重之 人,蔡永祥為計程車司機,蔡芳為無收入的80老嫗,蔡永 傳行蹤不明,蔡永明打零工度日三餐不繼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永傳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育錡積欠原告87,39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 已取得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蔡德全所有,蔡 德全於106年4月8日死亡後,由被告4人及蔡育錡共同繼承 ,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情況,已有提出債權憑證 為證,也有系爭土地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6月1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19632號函暨所附蔡德全遺產申報 書等資料可佐,且被告也沒有爭執,所以原告主張可以相 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因承認、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依原告提出的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所示(本院 卷第203至210頁),蔡育錡是在92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而最後一次帳務交易時間是93年3月31日, 蔡育錡於同日曾繳納部分信用卡債款1,804元,可視為承 認信用卡債務,因而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消滅時效自93 年3月31日重行起算。原告之後以蔡育錡為債務人,依照
督促程序聲請同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發給92年度促字 第68783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聲 請對蔡育錡強制執行,因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導致未能 執行,經同院於93年3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消滅時 效因此中斷重新起算。原告對蔡育錡又在98年3月26日、9 8年6月9日、101年6月27日、102年10月16日向同院聲請強 制執行,另外在106年6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及在106年11月30日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形 ,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303號卷、98年 度司執字第2469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4168號卷、106 年度司執字第126970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33279號卷核閱無誤。所以,原告歷次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的日期,兩者間 隔均未逾15年,依照法律規定,原告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抗辯原告債權罹於時效,就不能採信。(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 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 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蔡育錡積 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敘, 蔡育錡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育錡請求分 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加上系爭遺產未 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自屬有 據,應該准許。
(五)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的財產性質,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 告及蔡育錡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請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 人吳加貴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等人被訴,也 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 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蔡育錡提起本件訴訟,且債務人蔡育 錡並非訴訟當事人,則原應由債務人蔡育錡分擔的訴訟費用 ,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所以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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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公同共有│分割方法 │
│ │ │ │之權利範│(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
│ │ │(平方公│圍 │圍)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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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東區東川段 │88 │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1056地號土地 │ │ │割為分別共有。蔡育錡及被│
│ │ │ │ │告蔡芳、蔡永祥、蔡永傳、│
│ │ │ │ │蔡永明欽應繼分各為1/5, │
│ │ │ │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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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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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育錡│1/5 │同左 │
│ │(由原 │ │ │
│ │告負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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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芳 │1/5 │同左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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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永祥│1/5 │同左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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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永傳│1/5 │同左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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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永明│1/5 │同左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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