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9年度,783號
CYEV,109,嘉小,783,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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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展一國際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易湘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瓊 
      郭佩宜 

被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大陸商標 延展案件(編號T1049,水泥商品01類),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5,200元。原告於100年10月6日以掛號寄出請款單 、101年1月4日以掛號寄出上開大陸商標延展核准書、104年 10月13日以掛號寄出請款單,均未獲付款。原告再於109年5 月20日及109年6月4日發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帳款,但被 告均以被告公司會計帳本保存期效已過,無從查帳,及質疑 原告內部帳務紊亂,而推諉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5,200元,及從支付命令送達隔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二、被告答辯:過去我委託原告申請商標專利案,原告都會先寄 請款單要我先付錢才會辦理,若要延展,原告的員工陳先生 會通知我,如果我同意延展,就會拿委託書讓我簽名,所以 ,我有沒有答應原告申辦要以我簽名為準。我沒有在100年9 月23日委託原告辦理大陸商標案件延展,我不知道有這個案 件,但原告就直接寄存證信函給我要我付錢,並沒有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商標申請展延事件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既然否認 ,則原告就應就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商 標權的展延申請案件,原告允為辦理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前受被告委託就同一商標申請大陸及臺灣水泥類 及油漆類的商標申請註冊的事實,已經提出新華國際知識 產權(廈門)事務有限公司、商標詳細內容、原告90年8 月29日函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院卷第75至79頁、 第83至8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上開商標於到期前,僅申請 展延大陸跟臺灣水泥類的商標,放棄大陸跟臺灣油漆類的 商標展延,有原告提出的接洽流程單、商標代理委託書、 延展證書、核准續展註冊證明、商標詳細內容、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00年10月25日函文、結案單為證(本院卷第55 至73頁、第81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三)被告雖然抗辯自己就該商標都沒有申請展延註冊等語(本 院卷第112頁)。但是依照原告提出的上開接洽流程單及 結案單(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是註記保留水泥商品 類,另一類油漆商品類放棄。以當時的情況是被告原申請 的四種商標(臺灣及大陸地區油漆類及水泥類商標)有效 期間都將屆滿,依照常理,假使不是經由被告的同意,原 告實無必要自作主張選擇其中部分商標延展,部分商標放 棄,招致將來面臨被告提出相關損害賠償請求的風險。而 且,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在大陸延展核准後,曾寄發請款 單、延展核准書給被告,有原告提出的發文管理系統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10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上開 資料的真實性。如果被告沒有委託原告展延系爭大陸商標 專用期限,被告在收受原告寄發的系爭商標展延相關請款 單或是延展核准書,應會即時提出異議或質疑,但被告都 沒有為上開行為,也可證明被告應有委託原告代為申請辦 理的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大陸商 標權的展延申請案件,應該是可以採信。
(四)原告既然已經依照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大陸商標的展延,所 以,原告依照委任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09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審核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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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