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燕蓉
被 告 洪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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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民國) │年利率│(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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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89元 │自109 年2 月4 日起│3.589%│自109 年3 月5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 │至109 年5 月3 日止│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列利│
│ ├─────────┼───┤ │率百分之十,逾│
│ │自109 年5 月4 日起│3.316%│ │期超過6 個月部│
│ │至109 年8 月17日止│ │ │分,按左列利率│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自109 年8 月18日起│4.316%│ │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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