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790號
CYEV,108,嘉簡,790,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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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蔡佳臻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鍾張秀雲

      張金豪 

      張金瑞 




      楊文銀 



      楊鵒鐘 
      楊雅君 
      劉張美琴
      張美雪 
      張慶輝 
      張景謙 
      張楊玉嬅
      張淑眞 
      張俊興 


      曾月霞 


      王麗卿 

      王麗兒 
      王品鈞 

      王鉦傑 

      王彥堯 

      王嘉恩 

      李金錦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唐玉鈴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 理人 吳晉輝 
      丁維儀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 理人 吳晉輝 
      丁維儀 
被   告 王敏雄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徐王秀珍


      王順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麗  住嘉義市○○街000號
被   告 蔡環玉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鄭建男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林再正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趙庭鳳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D
            室
受 告 知人 陳坤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唐玉鈴遺產管理人、鍾張 秀雲、張金豪張金瑞楊文銀、楊鵠鐘、楊雅君劉張美 琴、張美雪張慶輝張楊玉嬅張景謙張淑眞張俊興 應就被繼承人張崑豹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麗卿王麗兒王品鈞王鉦傑王彥堯應就被繼承 人王伯禎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752分之77,辦理 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的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㈠代號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㈡代號乙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再正 單獨取得。㈢代號丙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徐王秀珍王敏雄王順富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㈣代號丁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唐玉鈴遺產管理人、鍾張 秀雲、張金豪張金瑞楊文銀、楊鵠鐘、楊雅君劉張美 琴、張美雪張慶輝張楊玉嬅張景謙張淑眞張俊興曾月霞王麗卿王麗兒王品鈞王鉦傑王彥堯、王 嘉恩、李金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蔡環玉鄭建男、趙庭 鳳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王秀珍鍾張秀雲張金豪張金瑞楊文銀、楊鵒 鐘、楊雅君劉張美琴張美雪張慶輝張景謙、張楊玉 嬅、張淑眞張俊興曾月霞王麗卿王麗兒王品鈞王鉦傑王彥堯王嘉恩李金錦蔡環玉鄭建男、林再 正、趙庭鳳等人,都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張崑豹 於民國87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唐玉玲、鍾張秀 雲、張金豪張金瑞楊文銀、楊鵠鐘、楊雅君劉張美 琴、張美雪張慶輝張楊玉嬅張景謙張淑眞、張俊 興,唐玉玲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無子女繼承,已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下稱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等14人);共有人王伯禎於101年9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卿王麗兒王彥堯王品鈞王鉦傑等人(下稱王麗卿等5人)。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等14人及被告王麗卿等5人沒有就張崑豹、王伯禎所 遺有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原告無從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所以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等14人、王麗卿等5人就張崑豹、王伯禎的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非不能分



割,兩造又沒有不得分割的約定,但兩造至今不能達成分 割的協議,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有分割的必要。並請 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的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二)聲明:
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唐玉鈴之遺產管理人、 鍾張秀雲張金豪張金瑞楊文銀、楊鵠鐘、楊雅君劉張美琴張美雪張慶輝張楊玉嬅張景謙張淑眞張俊興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崑豹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6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王麗卿王麗兒王品鈞王鉦傑王彥堯5人,應 就被繼承人王伯禎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752分之77, 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敏雄徐王秀珍王順富:我們三人不維持共有關 係,依照各自應有部分分配,請求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9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因我們三人持分比例較低,所分得的面積較小,而系爭 土地西側面積較小,往東側方向面積逐漸變大,為使共有 人分配面積完整,按持分比例由低到高,自西側往東側配 合土地地形分配,故由被告徐王秀珍王敏雄、被告王順 富自西側依序分配編號丙1、丙2、丙3。原告蔡佳臻接續 分配編號甲、被告林再正分配編號乙。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接續分配編號戊。其餘共有人依照應有比例分配編號丁 ,維持共有。並避免其他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形成袋地,故 於系爭土地北側沿既有道路退縮1公尺,分割出道路編號 己,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唐玉鈴遺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同 意附圖二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劉張美琴張美雪: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四)被告林再正:主張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配乙部分,附圖二 非依目前使用狀況分割,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等語。(五)被告徐王秀珍鍾張秀雲張金豪張金瑞楊文銀、楊 鵒鐘、楊雅君張慶輝張景謙張楊玉嬅張淑眞、張 俊興曾月霞王麗卿王麗兒王品鈞王鉦傑、王彥 堯、王嘉恩李金錦蔡環玉鄭建男趙庭鳳:沒有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可以請求張崑豹、王伯禎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崑豹、王伯禎已死亡,其繼承 人分別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14人及被告王麗卿等 5人。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14人及被告王麗卿等5人 到目前為止都未就張崑豹、王伯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47至 123頁、第171至179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等14人及被告王麗卿等5人就張崑豹、王伯 禎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該依照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 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 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 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依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亦有明文。系爭土地上有磚造三合院、鐵皮屋、鴿舍及磚 造平房。系爭土地上方為一柏油道路,可以對外通行,系 爭土地旁的同段288地號土地目前沒有作為道路使用,無 法通行等情形,已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勘 驗現場明確,而且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



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可以佐證,應該可 以認定。
3.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的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的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的 土地來看,均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的使用、發展 ,不致形成畸零地;而且各共有人都可以利用現有道路出 入,對外交通便利,可充分發揮土地的經濟價值。所以, 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 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應屬妥 適。
4.反觀被告王敏雄提出的附圖二分割方案,主張將被告王敏 雄、徐王秀珍王順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都依照應有部 分單獨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原告、被告王敏雄、被告 王順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土地均未達到嘉義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 的建築寬度與深度,導致日後無法建築,非但不利於共有 人,且將嚴重減損土地的經濟價值;而且依照附圖二的分 割方案,也會造成分割後,分配丁部分的共有人分得的土 地地形,呈現不規則凹凸形狀,對於分得土地的共有人或 繼受人轉讓系爭土地或規劃利用皆有顯著的不利益,也將 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因此,本院考量土地利用 的長遠性,及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認為附圖二的分割 方案會造成土地過度細分,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無法 建築的結果,土地出現畸零型態,將嚴重損害共有人的權 益,尚非公允、可行的分割方案。
五、結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崑豹、王伯鈞既然已死亡,其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可以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 併訴請張崑豹、王伯鈞的繼承人即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等14人及被告王麗卿等5人就張崑豹、王伯鈞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沒有因使用目的不得 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事,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未能 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 、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的抵押權人陳坤煌



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所述,該抵押權效力在系爭土 地分割後,應僅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林再正所分得如附 圖一編號乙部分的土地,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
│土地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徐王秀珍 │385/5376 │385/5376 │
├──┼────────┼─────────┼────────┤
│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6/64 │連帶負擔6/64 │
│ │產署南區分署即唐│(被繼承人張崑豹)│ │
│ │玉鈴之遺產管理人│ │ │
│ │、鍾張秀雲、張金│ │ │
│ │豪、張金瑞、楊文│ │ │
│ │銀、楊鵠鐘、楊雅│ │ │
│ │君、劉張美琴、張│ │ │
│ │美雪、張慶輝、張│ │ │
│ │楊玉嬅、張景謙、│ │ │
│ │張淑眞張俊興(│ │ │
│ │即張崑豹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3 │曾月霞 │6/64 │6/64 │
├──┼────────┼─────────┼────────┤
│ 4 │王麗卿王麗兒、│77/10752 │連帶負擔77/10752│




│ │王品鈞王鉦傑、│ │ │
│ │王彥堯(即王伯禎│ │ │
│ │之繼承人) │ │ │
├──┼────────┼─────────┼────────┤
│ 5 │王嘉恩 │22/2688 │22/2688 │
├──┼────────┼─────────┼────────┤
│ 6 │李金錦 │22/2688 │22/2688 │
├──┼────────┼─────────┼────────┤
│ 7 │王敏雄 │55/768 │55/768 │
├──┼────────┼─────────┼────────┤
│ 8 │中華民國 │6/64 │6/64 │
│ │管理者:財政部國│ │ │
│ │有財產署 │ │ │
├──┼────────┼─────────┼────────┤
│ 9 │蔡環玉 │6/64 │6/64 │
├──┼────────┼─────────┼────────┤
│ 10 │王順富 │385/5376 │385/5376 │
├──┼────────┼─────────┼────────┤
│ 11 │鄭建男 │6/64 │6/64 │
├──┼────────┼─────────┼────────┤
│ 12 │蔡佳臻 │6/64 │6/64 │
├──┼────────┼─────────┼────────┤
│ 13 │林再正 │362/2688 │362/2688 │
├──┼────────┼─────────┼────────┤
│ 14 │趙庭鳳 │33/512 │33/51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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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