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48號
原 告 賴儀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茂松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盧茂松、張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書狀除寄送本院,另將繕本逕
寄被告收受,註明於書狀,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一)敘明本件究係本於票據法規定而有所請求或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敘明利息起算日,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存證信函及
回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