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360號
OLEV,109,員簡,36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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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賴儀松 


被   告 盧茂松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 2 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 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 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茂松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大村鄉」,被告 張明華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鎮」,有被告2 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可認被告2 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然本件原告乃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發票人及 背書人)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 據以請求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南投縣埔里鎮」,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既有共同之特 別審判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而應由 共同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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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