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陳輝正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賴淑貞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葉子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