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63號
OLEV,108,員簡,63,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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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63號
原   告 呂宗勝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羿慧 
被   告 林文申 
      林移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桂蘭 
被   告 許林阿說
      陳林阿時

      鄧炳輝 
      鄧呂楊 
      鄧呂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桂香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何雪娥 住同上
被   告 鄧呂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雪惠  住同上
被   告 呂順煙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呂美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呂淑惠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呂美秀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呂昌龍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
      呂昌昇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呂淑芬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呂汝松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呂汝宗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楊郁裕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楊百年  住同上
      楊百仙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
      楊百陸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湯呂月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呂秋桂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呂巧伊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呂金清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呂金旺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呂月雲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陳阿華  住同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月裡  住台中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呂育呈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呂黃月珠 住同上
      呂夏雯  住同上
      呂桂苑  住新竹市○區○○路0號
      呂夏惠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育登  住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趙江美菊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30
      王江來春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徐江秀鳳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00
            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信民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0
            號
被   告 江秀美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曾愛心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曾志豐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林麗琴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林麗玲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進福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林世明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許閔凱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曾正旭(即曾志賢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里○○○街0號
      曾芬如(即曾志賢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1
            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四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鄧炳輝鄧呂楊鄧呂泉鄧呂鄧何雪娥呂順煙林文申許林阿說陳林阿時林移呈林桂蘭呂昌龍呂美惠呂淑惠呂美秀呂昌昇呂淑芬呂汝松呂汝宗楊郁裕楊百年楊百仙楊百陸湯呂月星呂秋桂呂巧伊呂金清呂金旺呂月裡呂月雲許閔凱呂黃月珠呂夏雯呂桂苑呂夏惠呂育呈呂育登趙江美菊王江來春徐江秀鳳江秀美曾志豐曾愛心曾正旭曾芬如林麗琴林麗玲林進福林世明,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鄧炳輝鄧呂楊鄧呂泉鄧呂鄧何雪娥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順煙單獨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申許林阿說陳林阿時林移呈林桂蘭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三四七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三四七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昌龍呂美惠呂淑惠呂美秀呂昌昇呂淑芬呂汝松呂汝宗楊郁裕楊百年楊百仙楊百陸湯呂月星呂秋桂呂巧伊呂金清呂金旺呂月裡呂月雲許閔凱呂黃月珠呂夏雯呂桂苑呂夏惠呂育呈呂育登趙江美菊王江來春徐江秀鳳江秀美曾志豐曾愛心曾正旭曾芬如林麗琴林麗玲林進福林世明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 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643.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於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呂坤洋將其應有部分(即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9/160)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7年12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共有人林江阿省、林文仁 、林文任林淑絹將其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360)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7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文申;原共有人陳萬居陳錦泉陳錦昆陳錦發、陳 月里、梁林麗香將其應有部分(即陳萬居陳錦泉陳錦昆陳錦發、陳月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0、梁林麗 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8月 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桂蘭,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林桂蘭陳萬居陳錦泉陳錦昆陳錦發、陳月里、梁林麗香間就系爭土地 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此有 該所108年11月7日員地一字第1080007744號函覆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 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對於呂坤洋、林江阿省、林文仁、林文任林淑絹、陳 萬居、陳錦泉陳錦昆陳錦發、陳月里、梁林麗香已無利 益,而對呂宗勝林文申林桂蘭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呂 宗勝、林文申林桂蘭分別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1月15 日、108年11月1日具狀聲請代呂坤洋、林江阿省、林文仁、 林文任林淑絹陳萬居陳錦泉陳錦昆陳錦發、陳月 里、梁林麗香承當訴訟,然僅得原告同意,是本院核其等所 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爰裁定呂宗勝林文申林桂蘭分 別代呂坤洋、林江阿省、林文仁、林文任林淑絹陳萬居陳錦泉陳錦昆陳錦發、陳月里、梁林麗香承當訴訟。三、又被告許閔凱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 許閔凱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 因而消滅。因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上開被告許閔凱本人承受 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許閔凱應由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另原共有人曾志賢於訴訟繫屬後之10 9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正旭曾芬如,有卷存戶籍 謄本可證,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由曾正旭曾芬如 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曾正旭曾芬如 ,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許林阿說陳林阿時鄧呂楊鄧呂泉鄧何雪娥、鄧 呂、呂順煙呂美惠呂淑惠呂美秀呂昌龍呂昌昇



呂淑芬呂汝松呂汝宗楊郁裕楊百年楊百仙、楊 百陸、湯呂月星呂秋桂呂巧伊呂金旺呂月雲、呂月 裡、許閔凱趙江美菊王江來春徐江秀鳳江秀美、曾 愛心、曾志豐林麗琴林麗玲林進福林世明曾正旭曾芬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 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符合全體共有人利 益及公平,請求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被告林文申林桂蘭鄧炳輝呂金清呂夏雯呂桂苑呂夏惠呂育登呂育呈呂黃月珠等人則以: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等語。
七、被告徐江秀鳳鄧呂楊鄧呂泉鄧何雪娥鄧呂、呂順 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九、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 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土地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 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協議不分 割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從 而,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即 屬有據。
㈡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系爭土地西臨東西向快速道路及私設道路,另三側



則與他人所有農地相接,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 由西側私設道路通往東西向快速道路,對外通行且皆無礙, 且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大致完整等情,業經本院於10 8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及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利用系爭土地 西側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且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大致完整,有利於各共有人土地使 用及增加其價值,並無獨厚部分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 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此外,被告林文申林桂蘭鄧炳輝呂金清呂夏雯呂桂苑呂夏惠呂育登、呂 育呈、呂黃月珠徐江秀鳳鄧呂楊鄧呂泉鄧何雪娥鄧呂呂順煙等人對此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是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大致 完整,面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於各共有人 之規畫使用,且均有面臨道路得對外通行等情,認本件應將 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爰諭知系爭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十一、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 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合併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 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 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
│地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彰化縣大村鄉源聖段404地 │
│例/應有部分比例 │號土地 │
├────────────┼────────────┤
鄧炳輝 │60分之1 │
├────────────┼────────────┤
鄧呂楊 │60分之1 │
├────────────┼────────────┤
鄧呂泉 │60分之1 │
├────────────┼────────────┤
鄧呂 │60分之1 │
├────────────┼────────────┤
鄧何雪娥 │60分之1 │
├────────────┼────────────┤
呂順煙 │24分之2 │
├────────────┼────────────┤
呂宗勝 │160分之60 │
├────────────┼────────────┤
林文申 │72分之1 │
├────────────┼────────────┤
許林阿說 │72分之1 │
├────────────┼────────────┤
陳林阿時 │72分之1 │
├────────────┼────────────┤
林移呈 │72分之1 │
├────────────┼────────────┤
林桂蘭 │36分之1 │
├────────────┼────────────┤
呂昌龍呂美惠呂淑惠、│公同共有24分之9 │
呂美秀呂昌昇呂淑芬、│(連帶負擔) │
呂汝松呂汝宗楊郁裕、│ │
楊百年楊百仙楊百陸、│ │
湯呂月星呂秋桂呂巧伊│ │
│、呂金清呂金旺呂月裡│ │




│、呂月雲許閔凱、呂黃月│ │
│珠、呂夏雯呂桂苑、呂夏│ │
│惠、呂育呈呂育登、趙江│ │
│美菊、王江來春徐江秀鳳│ │
│、江秀美曾志豐曾愛心│ │
│、曾正旭曾芬如林麗琴│ │
│、林麗玲林進福林世明│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鄧炳輝 │5分之1 │
├──┼────┼──────┤
│ 2 │鄧呂楊 │5分之1 │
├──┼────┼──────┤
│ 3 │鄧呂泉 │5分之1 │
├──┼────┼──────┤
│ 4 │鄧呂 │5分之1 │
├──┼────┼──────┤
│ 5 │鄧何雪娥│5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文申 │6分之1 │
├──┼────┼──────┤
│ 2 │許林阿說│6分之1 │
├──┼────┼──────┤
│ 3 │陳林阿時│6分之1 │
├──┼────┼──────┤
│ 4 │林移呈 │6分之1 │
├──┼────┼──────┤
│ 5 │林桂蘭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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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