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98號
聲請覆審人 鄭婕芳
代 理 人 劉雅雲律師
聲請覆審人 鄭周彩霞
鄭婷影
蔡仲容
蔡涵如
鄭漪芝
鄭銘德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鄭光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
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
日決定(109年刑補更字第00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鄭婕芳因其被繼承人鄭光第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鄭光第全體繼承人,而鄭光第於 民國102 年11月3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鄭周彩霞育有鄭婷 影、鄭毓清、鄭漪芝、鄭婕芳、鄭銘德,鄭毓清於96年5 月 18日死亡,應由鄭毓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蔡仲容、蔡涵如 代位繼承,原決定列鄭周彩霞、鄭婷影、蔡仲容、蔡涵如、 鄭漪芝、鄭銘德(以上6人下合稱鄭周彩霞等6人)及鄭婕芳 為共同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合,而本件雖僅鄭婕芳聲請覆審 ,惟其效力應於鄭周彩霞等6人,爰併列該6人為聲請覆審人
,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補償法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4 日修正時,增列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 ;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 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該修正自同 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為刑事 補償法,上開條號變更為第38條),鄭光第之法定繼承人請 求補償,至遲應於98年7 月13日(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2日星 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聲請覆審人迄107年6月間始為請求 ,已逾法定2 年請求期限,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