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覆字第103號
聲請覆審人 董自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決定(109年刑補字第2 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 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 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 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 、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 、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 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經合法 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 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董自得(下稱聲請人) 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 補償請求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其請 求補償,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不符,認無理由 ,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 不當,雖未執此為據,惟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對聲 請人不利,自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