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391號
NTEV,109,投簡,391,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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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張秋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廷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投補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 元,並諭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8 月11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本院答 詢表2 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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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