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賴春宇
被 告 林炎澤
受 告知人 廖正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九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竹丈字第一二一○○○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四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聲明: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准予依起訴狀附圖之方式分割。嗣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所)人員履 勘現場,經竹山地政所就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如民國 109年9月1日竹丈字第1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後,原告依前開測量結果,於109年10月20日更正聲明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9.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49. 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 部分,係依竹山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9.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B、面積49.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分 割方案),並未損害兩造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皆未有對外進 出口,目前僅得由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進 出,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已在其上種植果樹,是 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 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如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 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復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呈不規則、狹長地形,上有雜木、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於 109年9月16日會同當事人及竹山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佐,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之系 爭分割方案,囑託竹山地政所繪製有竹山地政所109年9月 1日竹丈字第121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有竹山地 政所109年9月17日竹地二字第1090004837號函及所附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5頁)。又系爭土地
面積99.52平方公尺,尚非甚鉅,除原告於如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種植果樹外,多為雜木,堪認系爭土地現況未經被 告利用;復參以原告願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上之果樹分歸被告,對被告並無不利;又原告主張 之系爭分割方案,被告迄今尚無表示不同意,復未提出任 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再系爭分割方案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面積繪製,無須另行找補。從而,本院審酌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所能取得之面積,毋庸另行找補,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 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 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兩造之權 利行使並無妨礙,亦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能維持 系爭土地持續經濟利用,應屬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 使用,有助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屬於妥適、 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即被告,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3年9月1日設定抵押 權予廖正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 後而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述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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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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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賴正穎│1/2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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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林炎澤│1/2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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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