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謝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358元,及其中19萬0,4 18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違約金及循環利息之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1年10月23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6 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20萬7,558元(含本金18萬8,618元及利息) ,復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 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5年2 月11日債權讓與公告、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3至71及107 頁)附卷可稽,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 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 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 函參照),因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當場所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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