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349號
NTEV,109,投簡,349,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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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啓仁 
被   告 陳啟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14 元,及其中126,28 3 元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 年10月6 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64 元, 及其中126,283 元自94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 加收10%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7,564 元 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7 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公 告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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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