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戴宗智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吳銘信
吳銘晃
吳銘振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銘信、吳銘晃、吳政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有事實 上之困難,且系爭建物無法公平合理分割,於使用收益上甚 難達到最大經濟效益,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另系爭不 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銘信、吳銘晃、吳政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 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二)被告吳銘振則以:系爭不動產是祖產,不同意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且系爭不動產既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共有人 間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等節,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且被告 吳銘信、吳銘晃、吳政憲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提出任何系爭不動產有 不分割約定之證據資料,足認系爭不動產應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吳銘振固 稱繼承時有口頭約定不分割等語,然未舉證以實說,自難 憑採。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RC磚造之 三合院,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且房屋不能離基地 而獨立存在,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係供系爭建物作基 地之用,有原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13 3頁至第137頁),足見若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分配兩造,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上應 有效用,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增進建物土地 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繁雜。復審酌兩造間無親屬關 係存在,若強令兩造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將使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亦顯然對於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交易均屬不當,自非妥適。再參以本件原告主張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被告吳銘信、吳銘晃、吳政憲未就分 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被告吳銘振固稱系爭不動產係 祖產不同意分割等語,惟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 酌。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 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 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 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 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 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 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 ,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 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准許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割方 法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吳政佑曾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然業由抵押權人即 原告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與所有權混 同而歸於消滅。縱未因混同而消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理,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附表一:
┌──┬──┬─────────┬───────┬──────┬───────────┐
│編號│類型│ 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所有權人及權│ 備 註 │
│ │ │ │ │利範圍 │ │
├──┼──┼─────────┼───────┼──────┼───────────┤
│ 01 │土地│南投縣中寮鄉分水寮│624 │如附表二所示│無 │
│ │ │段226-3地號 │ │ │ │
├──┼──┼─────────┼───────┼──────┼───────────┤
│ 02 │土地│南投縣中寮鄉分水寮│204 │如附表二所示│無 │
│ │ │段231-11地號 │ │ │ │
├──┼──┼─────────┼───────┼──────┼───────────┤
│ 03 │建物│南投縣中寮鄉分水寮│一層:332.02 │如附表二所示│1.基地坐落南投縣中寮鄉│
│ │ │段28建號 │ │ │ 分水寮段226-3、231-1│
│ │ │ │ │ │ 1地號 │
│ │ │ │ │ │2.建物門牌:南投縣○○○
○ ○ ○ ○ ○ ○ 鄉○○路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
│ │ │ │比例 │
├──┼───┼──────┼──────┤
│ 01 │戴宗智│ 1/5 │ 1/5 │
├──┼───┼──────┼──────┤
│ 02 │吳銘信│ 1/5 │ 1/5 │
├──┼───┼──────┼──────┤
│ 03 │吳銘信│ 1/5 │ 1/5 │
├──┼───┼──────┼──────┤
│ 04 │吳銘振│ 1/5 │ 1/5 │
├──┼───┼──────┼──────┤
│ 05 │吳政憲│ 1/5 │ 1/5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