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323號
NTEV,109,投簡,323,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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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鄭榮科 

被   告 吳丹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 年8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 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集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 ,連會首共27會,第1 期會款20,000元,嗣後每期會款10,0 00元,會期自107 年11月15日至110 年1 月15日止,採外標 制,每月15日開標,並應於開標後3 日繳交會款,原告加入 1 會,並繳至第17會,為未得標會員,嗣被告自109 年4 月 即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即原告自107 年11月15日至 109 年3 月15日止繳交之會款及應收到之利息共計219,200 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復會,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 契約誠意,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



6 條規定解除兩造合會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連 會首共27會,第1 期會款20,000元,嗣後每期會款10,000 元,會期自107 年11月15日至110 年1 月15日止,採外標 制,每月15日開標,原告並繳至第17會等情,業據其提出 互助會會單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會 員之一之何芬香到庭作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 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 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 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合會於109年3月15日該 次後,即無法繼續進行等情,核與證人何芬香證述相符, 則依上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應於每月15日時將會 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於遲付之數額達2期總額 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給付全部之會款,而迄言詞辯論 終結,已有6期未交付,故原告自得請求全部之會款,即 會首每月應分別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為20,000元加上 利息1,000元、第2屆標會後之已得標會員每月應分別交付 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為10,000元加上其等各自得標金額, 17會會款總計為224,500元,有上開會單1份附卷可參,故 原告得向已得標會員請求之會款總額為224,500元,而被 告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24,500元,惟原告僅請求 219,200元,亦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請求100,000 元,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 月31日 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之書狀係於109 年10月1 日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頁、第5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其中100,000 元部分即應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 日起負遲延責 任;其中119,200 元則自書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 日 起負遲延責任;另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為6%,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00 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109 年8 月1 日起,及其中119,20 0 元自109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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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