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林蕙莉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林武正
林建源
林建毅
林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09年9 月17日以民事追加標的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 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係追加林建源、林建毅、 林蕙雯等人為被告,而該等被告均為協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之當事人,是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列被告人等均須合 一確定;又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被告等人106年2月27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及變更後之聲明第三項,係因查知被 告等人遺產分割內容尚有動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5、6 ),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除林蕙莉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蕙莉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償勝金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9 年8月4日止,被
告林蕙莉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6 萬4,045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原告調閱被告林蕙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呂美紅於 105年11月3日死亡,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告林蕙 莉未為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惟被告林 蕙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林武正、林建源、林建毅、林蕙雯等合意,僅由 林武正就系爭不動產惟繼承登記,林蕙莉則全然放棄繼承登 記,而其等之行為,等同將林蕙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予被告林武正,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為維護權 益,爰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 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林蕙莉答辯:
(一)被告林武正為伊之父親,伊於105年3月31日與前夫即訴外 人松福來共同經營詠信企業社,以經營機械零售,因草創 初期資金不足,於105年8月17日向其父借款100萬8,200元 ,而詠信企業社向日本商東亞機械工業購買8 輛堆高機具 費用,而堆高機進口所生費用約20萬4,524 元亦由伊向其 父親借款支付,詎料詠信企業社業績不佳,伊無力償還向 被告林武正之借款。又被繼承人呂美紅突然於同年11月3 日驟逝,留下其與林武正所長年居住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3之房地遺產,而經計算伊可繼承之價值約37萬9,66 9 元,是林武正即要求伊應繼分比例抵償前述40萬債務, 其餘債務則分期清償至全部履行為止。是以,本件原告對 被告林蕙莉之債權於被繼承人105年11月3日死亡前既已發 生,足徵原告債權發生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林蕙莉本身當 時之資力,必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 從而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未增 加被告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為保護債務人清償 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二)再者,伊與全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繼 承人即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權利互為協 議所為之共同行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風俗民情,繼 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主要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 等家族成員間之恩情,如協議由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 數遺產,做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是本件 全體被告等間衡諸上開因素,而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所為 之協議,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資為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武正、林建源、林建毅、林蕙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等人於106 年3月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其內製作 之繼承系統表所載日期為106年2月27日,致原告誤將被告 製作繼承系統表之日期誤為遺產分割協議日期,惟被告製 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係為 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所為,應視為一體,足以特定原告所 述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06 年3月8日,是原告將遺產分割 協議日期誤載為106年2月27日,純係誤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第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林蕙莉有26萬4,045 元及利息之債權 ,以及呂美紅留有附表二之遺產,被告於106 年3月8日就 附表二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3月16日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57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同段112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12 9至139頁)。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9年8月 20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092752504號函檢附被繼承人 呂美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31日投地一字第1090005226號函檢附南投縣○○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 段112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見本 院卷第59至119 頁)在卷可佐。被告林蕙莉對於原告前揭 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林武正、林建源、林建毅、林蕙雯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呂美紅係於105年11月3日死亡 (此有原告提出呂美紅除戶謄本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頁),被告等人係於106年3月8日就附表二之遺產為分割 協議(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4月9日
申請查閱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始知上情(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復於109 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越民法 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 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 人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 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 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 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
(五)復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遺產協議由被告林武正取得,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林蕙莉、林蕙雯、林建源、林建毅並未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等人間並無刻意單獨 排除被告林蕙莉繼承之情形。又原告僅憑本院所核發之10 8 年度司促字第57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主張被 告於106 年3月8日就附表二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時,有損害 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 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 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 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 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 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矧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 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不以預立遺囑為必 要,被繼承人生前日常陳述或臨終陳述咸屬之)、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扶養之事實及扶養之程度、被繼承人 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之尚生存配偶將來之扶養義務分配、家
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並非單純之財 產分配問題;再依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 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 財產過早分給後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 照顧之落魄窘境,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 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 ,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或所 有繼承人協議將所遺財產分歸與他方長輩有生活密切關係 之子女,由較有能力或較有意願照顧他方長輩之子女妥適 運用遺產用以照顧他方長輩。是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 自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認林蕙莉與其餘被告林武正、林 蕙雯、林建源、林建毅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矧被告林蕙莉與訴外人松福來於102年至109年間具 婚姻關係(本院卷第139 頁),而松福來經營詠信企業社 ,業據被告林蕙莉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229 頁),雖該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 記載被告林蕙莉為合夥人,然合夥契約並非以顯明合夥為 必要,隱名合夥亦所在多有,且夫妻之一方基於共同生活 之協力,為他方向己方親友借貸亦屬普遍之社會現象。縱 若被告林蕙莉所提供之事證(即林武正於臺灣銀行之帳戶 活期存簿影本、東亞機械工業資料影本、進口報關單等, 見本院卷第231至255頁)難以證明被告林蕙莉與林武正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 產分配存有諸多因素為分配,尚難僅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莉 蕙與被告林武正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即遽論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遺產分配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是被告所辯,尚非 無據,堪以採信。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 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其債權而為,即單憑其臆 測之詞,任意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等人疲於訴訟,難認 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為有理由。(七)末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 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 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係商業銀行,專以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 借貸以賺取利息為業,對於債務人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 卡或消費借貸前,自應善盡其評估責任、風險分析及投保 信用保險等,以分散日後無法向債務人受償之風險,是原
告於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 被告林蕙莉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林蕙莉將來可能 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是當認原告就被告林蕙莉因繼承呂 美紅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 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林蕙莉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 值得保護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訴請將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撤銷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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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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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林蕙莉、林武正就如附表(│一、被告林蕙莉、林武正、林建源、林建│
│ 即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毅、林蕙雯就被繼承人呂美紅所遺如│
│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林武正就該不│ 附表二所示財產於民國106年2月27日│
│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武│
│ 予撤銷。 │ 正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0│
│二、被告林武正應將附表(即起訴狀│ 6年3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
│ 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 行為應予撤銷。 │
│ 期民國106年3月16日之分割繼承│二、被告林武正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登記予以塗銷。 │ 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27日遺產分│
│ │ 割之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16日所為分│
│ │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
│ │三、被告林武正應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 │ 之動產返還全體被告,回復公同共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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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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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分割協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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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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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均 │
├──┼───────────────────┼────┤ 由 │
│ 03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 │ 1分之1 │ 被 │
│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 │ │ 告 │
├──┼───────────────────┼────┤ 林 │
│ 0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武 │
│ │存款1,562元 │ │ 正 │
├──┼───────────────────┼────┤ 取 │
│ 05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得 │
│ │存款10萬元 │ │ 全 │
├──┼───────────────────┼────┤ 部 │
│ 06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存款10萬元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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